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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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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的闡明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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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10-2 11:14 編輯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3257 號民事判決


又此項法
律原則,縱加害人未提出被害人與有過失之主張,法院仍得斟酌
雙方原因力之強弱及過失之輕重,依職權減輕或免除之,以謀求
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是法院審理時,如從當事人之陳述,
或依調查證據程序所得之資料,或由卷宗內得知該項與有過失之
事實存在時,應運用訴訟指揮權與闡明權,令當事人為必要之陳
述及聲明證據,再將相關之資料曉諭當事人為辯論(民事訴訟法
第198條第1項、第199條第2項、第278條第2項、第297條第1項規
定參照),以決定應否減輕或免除債務人之賠償金額,尚不能置
之不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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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5-1-31 21:14:55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5-1-31 21:16 編輯

113/1852

次按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又依原告之聲明及事實上之陳述,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其主張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第19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為其義務,故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難謂無重大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自屬違背法令。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樣機有瑕疵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除依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495條規定負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外,亦依民法第227條、第231條規定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遲延責任,以補系爭契約第10條第1、2、3項約定之不足等語(見原審卷第410至412頁)。則上訴人上開陳述之真意為何?是否係一併主張民法瑕疵擔保或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尚欠明瞭,原審未予闡明,令上訴人敘明或補充之,即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亦嫌疏略。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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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5-1-29 10:23:56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5-1-29 10:32 編輯

113/403
而民事訴訟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法院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均以當事人所主張、提出者為限,原則不得斟酌當事人未主張之攻防方法,或未提出之事實。是原告所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為其訴訟上請求之具體特定、當事人主張與抗辯之一貫性或重要性審查,及後續訴訟行為之合法有效進行之根據,影響當事人之程序及實體利益甚鉅。以故,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第2項規定: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並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此為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並為其義務,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即屬違背法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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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5-1-28 16:26:11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5-1-28 16:38 編輯

113/2316
其次,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對被上訴人有損害賠償債權(數額以伊須負擔3億5,000萬元以外之債務計算),且以之為抵銷之抗辯,抵銷後被上訴人對伊已無何金錢債權存在等語,並聲請訊問證人王音之、林以士及游益誠等人(見原審卷一第549頁,卷二第16、17頁,卷三第217頁)。上訴人主張得為抵銷之上開損害賠償債權金額似非明確,原審未向其發問或曉諭,令其為必要之陳述或加以敘明、補充,以明其真意所在,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所定之闡明義務,其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且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究竟有無該損害賠償債權及其債權金額若干,與上訴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及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保證債權、甲本票債權是否存在之判斷,所關頗切,自屬重要之攻擊方法,原審未於判決書理由項下記載其取捨之意見,亦未依上訴人之聲請調查證據,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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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2-8-23 18:51:10 | 只看該作者
g3 111/135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過失相抵之原
  則,其立法意旨在於無論何人不得將自己之過失所發生之損害
  轉嫁於他人,係基於支配損害賠償制度之公平原理與指導債之
  關係之誠信原則而建立之法律原則。此項規定之適用,不以侵
  權行為之法定損害賠償請求權為限,即契約所定之損害賠償,
  除有反對之特約外,於計算賠償金額時亦難謂無其適用。又此
  項法律原則,縱加害人未提出被害人與有過失之主張,法院仍
  得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及過失之輕重,依職權減輕或免除之
  ,以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

是法院審理時,如從當事人之陳述,或依調查證據程序所得之資料,或由卷宗內得知該
  項與有過失之事實存在時,應運用訴訟指揮權與闡明權
,令當
  事人為必要之陳述及聲明證據,再將相關之資料曉諭當事人為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1項、第199條第2項、第278條第2
  項、第297條第1項規定參照),以決定應否減輕或免除債務人
  之賠償金額。原審以東昇補習班未能建立有效內控制度之缺失
  (下稱系爭缺失),認東昇補習班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1/
  2 與有過失責任。惟原審既認東昇補習班有系爭缺失存在,即
  應就可能影響當事人訴訟權益之系爭缺失存否及有無與有過失
  原則適用等節,行使闡明義務,令兩造為必要之陳述及聲明證
  據,將相關資料曉諭當事人為充分之攻擊防禦及適當完足之辯
  論後,再予裁量認定。乃原審未遑闡明使當事人為必要之陳述
  、舉證及辯論,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有瑕疵
,基此所為之判決
  ,自屬違背法令。東昇補習班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於己不
  利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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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3 110/3199

按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
  、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
  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
  第2 項定有明文。
審判長倘未踐行上開闡明義務,其訴訟程序
  即有重大瑕疵,而基此所為之判決,自屬違背法令。本件上訴
  人於原審追加備位之訴,主張倘系爭契約並非合法有效,被上
  訴人應依民法第113條、第179條規定,返還伊給付之履約保證
  金5000萬元,及返還或賠償伊依其指示所交付及陸續支出之地
  上物拆遷補償及處理費等語。原審認定上訴人交付之面額5000
  萬元支票,已由被上訴人收受並於100 年12月15日存入其新光
  銀行之系爭專戶,且於同年月16日兌現,倘係無訛,似見被上
  訴人已受領該5000萬元。上訴人備位之訴聲明第1 項請求被上
  訴人偕同其向新光銀行解除系爭專戶,返還信託款項予伊,其
  真意是否係指返還該5000萬元?尚屬不明,原審未予闡明釐清
  ,令上訴人為完整陳述,逕為判決,已有未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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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2-6-19 11:31 編輯

查簡財源向郭阿坡等人購買系爭土地,使用上訴人及簡子琦名
  義登記為所有人,其為實質所有權人,並於死亡後,上訴人基
  於繼承關係成為系爭土地整筆土地之公同共有人之一,為原審
  所認定。惟上訴人是主張為訴外人郭阿坡等人無償移轉登記予
  伊及簡子琦,被上訴人於事實審則抗辯稱:「究竟是贈與還是
  借名登記…,以當時的情形,我認為是借名登記。可是後來…
  ,表示登記在誰名下就給誰,…比較屬於構成贈與」(一審卷
  一第181 頁),或稱:「簡財源在後來把權狀跟資料分別交付
  給簡子琦及簡伯樟時,此部分是否變成贈與,有待釐清」、「
  簡財源將權狀相關資料分別交給小孩後,可能有終止借名登記
  ,並且將該土地贈與給小孩的意思」(原審卷三第86、87頁)
  ,似抗辯登記之初為借名登記關係,其後已經合意終止而成立
  贈與契約。果爾,原審既認定系爭土地是使用上訴人及簡子琦
  名義登記,簡財源為實質所有權人,並非贈與關係,即應予闡
  明,令兩造為適當之陳述並為完全之辯論,惟原審徒以簡財源
  為實質所有權人,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於法已有未合。
  原審認定「使用」上訴人及簡子琦名義登記之法律性質,究係
  借名、信託登記或其他特定法律關係,亦有未明
,倘認為是某
  種法律關係,當應認定該法律關係是否仍然存在,原審未予說
  明,即認定於簡財源死亡後,上訴人基於繼承當然成為系爭土
  地整筆之公同共有人之一,亦嫌速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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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3 111/1144  (下同)


按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
  、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
  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
  第2 項定有明文。審判長倘未踐行上開闡明義務,其訴訟程序
  即有重大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自屬違背法令。次按民法第
  425條之1第1 項推定房屋對土地有租賃關係,是以讓與之土地
  及其上之房屋原同屬一人所有為要件。而在借名為土地所有權
  登記關係中,借名人縱得於借名登記關係終止或消滅後,向出
  名人請求返還借名登記之財產,惟借名人既非登記之土地所有
  權人,縱土地上房屋為其所有,仍無民法第425條之1第1 項規
  定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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末查,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
    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
    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或依原告之聲明及事實上之陳
    述,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惟其主張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
    判長應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
    、第 199條之1第1項規定自明。被上訴人已主張依不完全給
    付之加害給付為本件之請求,惟就加害給付之具體事實?損
    害內容?是否請求其對鄰房所負修復賠償之金錢損失?關於
    因系爭鄰損列管未解除,致無法取得使用執照部分,所請求
    之損害賠償方法為何?等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或聲明或所
    主張之請求權依據,倘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即應行
    使闡明權,曉諭被上訴人為敘明或補充,或為其他必要之聲
    明及陳述。案經發回,宜併注意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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