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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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履行輔助人與民法第22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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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8-17 10:13 編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簡上字第 320 號民事判決



上訴人又辯稱:於裝潢過程中,曾告知被上訴人之履行輔助
    人顏再廷系爭房屋有騎樓及中央樑柱、鐵捲門云云。惟查,
    本件兩造間簽訂系爭租約,則上訴人之主給付義務為提供合
    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標的物,而被上訴人之主給付義務
    則為支付租金,此觀民法第421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明,是被
    上訴人雖另行與顏再廷訂定承攬契約以裝潢系爭房屋,然顏
    再廷尚非輔助被上訴人履行支付租金債務之人,其自非被上
    訴人之履行輔助人,況本件被上訴人亦無查證所承租之房屋
    是否屬違建之義務,更難認有與有過失之情,自無適用民法
    第224 條規定之可能,上訴人前開主張已顯有誤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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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4-13 10:38:26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4-4-13 10:52 編輯

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 ... 1128%2c20240410%2c1

上訴人主張其授權連文銓與被上訴人之小西門店以系爭交易模式進行買賣交易,連文銓於110年2月17日以LINE訊息向小西門店店長鄭宗興預訂採購商品,並配合新光三越活動檔期,授權鄭宗興以刷卡及使用電子商品禮券方式,支付系爭款項予被上訴人,兩造間成立商品買賣契約關係等事實,並提出系爭Line訊息、新光三越開立之電子發票(記載「買方」統一編號00000000即為上訴人)、載具銷貨明細表、以Line通知使用電子商品禮券訊息及明細(原審卷一第149、289至305、387至393頁),及上訴人使用第三人信用卡對照表及帳單等(本院卷第205至235頁)為證,核與被上訴人提出之新光三越112年11月23日新越府西財字第1123200381號函及檢附之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51至252頁)互核相符。而被上訴人自承鄭宗興職務是店長,負責業務範圍是小西門店商品銷售等事宜(本院卷第112、163頁),則鄭宗興為被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為被上訴人處理小西門店之商品銷售業務,所為之銷售行為直接對被上訴人發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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