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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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認作主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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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6-21 08:36 編輯

最高法院 109 年台上字第 1402 號民事判決


其次,被上訴人係主張上訴人有就系爭議案未投同意票之違約
事實,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請求懲罰性違約金,而非依第4條約
定請求擔保金 2倍之損害賠償等語(見一審卷第5頁、第129頁背
面、原審卷第 63頁背面、第166頁);惟原判決竟謂上訴人未依
第4條約定賠償擔保金2倍之金額時,被上訴人得依第 6條約定請
求懲罰性違約金云云,非無認作主張之嫌。再者,原判決一方面
認第 4條約定屬違約定金性質,以交付定金為成立要件,被上訴
人未交付擔保金 500萬元,該違約定金契約尚未成立;另一方面
卻謂上訴人未依第4條約定賠償擔保金2倍之金額時,被上訴人得
依第 6條約定請求懲罰性違約金,其論述亦屬前後矛盾。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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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12-22 09:24:47 | 只看該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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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民事訴訟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得斟酌當事人未提出之事實,
此為辯論主義之當然結果。苟就當事人未主張之事實依職權為斟
酌,即有認作主張之違法。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係抗辯:上訴人因
其積欠華韡公司借款,為使華韡公司繼續供貨予智勤公司,乃移
轉其所有百分之十華韡公司股份抵償,華韡公司則分別指示由黃
俊英及羅俊淦受領其股份,被上訴人始依上訴人指示移轉系爭股
票予黃俊英等語(原審卷第二三七、二七五頁),乃原審竟認定
智勤公司積欠華韡公司借款,上訴人因而移轉其所有百分之十華
韡公司股份抵償,華韡公司分別指示由黃俊英及羅俊淦受領其股
份,上訴人並指示被上訴人移轉系爭股票予黃俊英之事實,已有
認作主張事實之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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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12-16 20:16:09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4-12-16 20:22 編輯

112/681

次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查被上訴人與參加人簽訂系爭合建契約,由被上訴人提供己有土地予參加人建築房屋,雙方約定按房地價值比例分配房地,被上訴人將部分土地依系爭補充協議第9條約定,移轉登記於參加人名下,建造完成之房屋則部分移轉於被上訴人,其性質為互易契約,既為原審所認定,則依民法第398條準用同法第348條第1項、第367條規定,被上訴人依系爭合建契約、補充協議之約定,即負有受領依約所分配房屋之義務。又依系爭信託契約第2條〔信託目的及信託事務內容〕約定:「甲(指被上訴人)、乙(指參加人)方為達成本專案工程(指即系爭合建案)順利興建並完工交屋之目的,委託丙方(指上訴人)辦理下列事項....㈢辦理不動產物權相關之登記移轉事宜...」;第15條〔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分配及交付〕第1項第1款約定:「信託結束,未銷售房地依原委託信託財產內容返還甲、乙方,甲、乙方並應備妥相關文件送交丙方,『依甲、乙雙方所訂合建契約約定』併同辦理所有權登記...」(見一審卷一第31、35頁),似見上訴人於信託關係消滅時,受託辦理之事務為被上訴人及參加人依系爭合建契約、補充協議所約定之互為移轉土地及房屋產權登記事宜。倘被上訴人依系爭合建契約、補充協議之約定,負有受領依約所分配建物之義務,能否謂上訴人依系爭信託契約之上開約定,不得請求被上訴人受領?自滋疑問。況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依系爭信託契約第15條第1項第1款約定,請求其受領附表編號1至21所示建物部分,並未爭執,僅係抗辯上訴人應同時交付系爭信託契約第15條第1項第2款、第17條約定之剩餘款項、收支計算表、結算書及報告書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93至395頁;卷四第238、239頁)。原審見未及此,徒以上訴人並非系爭合建契約、補充協議之當事人或利益第三人,不得主張被上訴人對其負有受領義務,進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自嫌速斷,並有認作主張之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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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12-15 23:13:18 | 只看該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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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民事訴訟採辯論主義,當事人所未主張之事實,法院原則上不得斟酌,逕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否則即有認作主張之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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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5-22 09:48:19 | 只看該作者
112台上110


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交付系爭翡翠委託林麗香出售,對林麗香有請求返還價金之債權,因履行兩造間贈與契約,即未再向林麗香請求返還系爭款項,依民法第761條第3項規定,由林麗香將系爭款項存入系爭帳戶,以指示交付方式將系爭款項交付被上訴人等語(見一審卷㈠189至191、327至329頁、原審卷409至410頁),原審則認定上訴人將系爭翡翠交付被上訴人,林麗香係代被上訴人出售系爭翡翠,並將所得價金匯入被上訴人使用之系爭帳戶,不無認作主張之不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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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5-15 10:56:47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5-15 11:01 編輯

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980 號民事判決


按民事訴訟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得斟酌當事人未提出之事實,此為辯論主義當然之結果。被上訴人於事實審係主張:林瑞理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渠等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借名登記契約已終止,上訴人應返還系爭土地等語(見第一審卷第4頁反面,原審重上字卷一第60頁以下、第427頁以下,原審重上更一字卷第101頁以下、第244頁以下)。原審竟反於其主張,逕認林瑞理與林嘉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林嘉賢再與上訴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上開借名登記契約屬契約聯立,被上訴人已終止林瑞理與林嘉賢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林嘉賢與上訴人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併同終止,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自有認作主張事實之違法。被上訴人先位之訴是否有理由,既尚待事實審調查審認,其備位之訴自應併予發回。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該判決上訴理由段)
本件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瑞理主張:伊為辦理坐落高雄市○○區○○段第288地號土地(下稱第288地號土地)「高雄市○○區大坪頂特定區自辦市地重劃區第六單元」,於民國103年8月27日與訴外人鼎益豐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鼎益豐公司)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及於翌日與鼎益豐公司之負責人林嘉賢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鼎益豐公司擔任主辦重劃人,伊則將第28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9570移轉登記至鼎益豐公司指定之上訴人吳順明、吳柏辰、陳奐佑、蘇峾萱,及訴外人林嘉賢、鄭元興、王朝風、陳坤山、謝宗穎(下稱謝宗穎9人)名下;鼎益豐公司嗣依序於同年9月23日、10月23日出具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協議書(下稱第二份協議)予伊,切結如未能於1年半內進行市地重劃或停止興辦,鼎益豐公司與其指定之登記名義人須返還土地,鼎益豐公司並簽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三所示面額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之本票1紙予伊作為擔保。伊遂於103年10月20日將第28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9570,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謝宗穎9人名下,權利範圍如附表二所示,而與謝宗穎9人間分別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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次查民事訴訟採辯論
主義,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之於當事人,所未主張之
事實及提出之證據,法院不得斟酌(本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四三
○號判例參照)。上訴人主張其自九十一年四月九日起陸續清償
二百十一萬七千元,均係本金(見第一審卷六六頁),從未主張
係清償系爭借款之利息。原審竟謂縱上訴人交付上開金錢及支票
係為支付系爭借款之利息云云,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亦不無
認作主張事實之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為不
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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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11-14 21:54 編輯

G3 107/1616


次查上訴人係以被上訴人提供系爭文件始同時給付系爭尾
款為抗辯,原審逕判命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交付」系爭不動產
之同時給付系爭尾款,亦不無任作主張之嫌。

況兩造已完成現有
承租戶之換約手續,並辦妥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所指定之信華公司等情,為原審所確定(見原判決第9至11 頁)
,果爾,系爭不動產似已交付予上訴人占有使用中,則原判決所
命「交付」系爭不動產之意為何?亦有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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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11-7 18:51:32 | 只看該作者
原審未說明被上訴人因
    豪豐公司之不完全給付,致無法取得使用執照之損害為何?
    遽認被上訴人可在已發生約定違約金之金額內為不完全給付
    賠償之請求,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亦有可議。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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