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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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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299條規定債務人可對抗受讓人之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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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1-5-30 10:17:25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正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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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5-30 10:34 編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重訴字第 433 號民事判決


按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執行債務人收取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執行債務人清償。次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定有明文;再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以狹義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85號判決意旨可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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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9-30 22:14:45 | 只看該作者
嗣謝曉華於108年7月2日將系爭和解金債權讓與原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通知被告戴守忠債權讓與之事實,固有債權讓與契約書及本件起訴狀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15、41頁)。惟查,本件債權讓與通知係於109年3月5日到達被告戴守忠時對其發生效力(見本院卷㈠第51頁),而系爭扣押命令早於108年3月19日即送達被告戴守忠,禁止被告戴守忠清償對謝曉華之上開債務,已如前述,被告戴守忠因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而得拒絕向謝曉華給付,之後雖謝曉華將債權讓與原告,惟扣押命令已較債權讓與通知先對被告戴守忠發生效力,被告戴守忠受讓與通知時,依該扣押命令即有得對抗讓與人謝曉華而可拒絕給付之事由,故依前揭說明,被告戴守忠自可以系爭扣押命令對抗受讓人即原告而拒絕給付,從而,被告戴守忠以扣押命令已先行送達為由拒絕給付第3期款(於109年7月1日屆期)予原告亦屬正當,而無可歸責情事,無須負遲延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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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5-30 10:18:00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5-30 10:19 編輯

嗣謝xx於108年7月2日將系爭和解金債權讓與原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通知被告戴xx債權讓與之事實,固有債權讓與契約書及本件起訴狀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15、41頁)。惟查,本件債權讓與通知係於109年3月5日到達被告戴xx時對其發生效力(見本院卷㈠第51頁),而系爭扣押命令早於108年3月19日即送達被告戴xx,禁止被告戴xx清償對謝xx之上開債務,已如前述,被告戴xx因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而得拒絕向謝xx給付,之後雖謝xx將債權讓與原告,惟扣押命令已較債權讓與通知先對被告戴xx發生效力,被告戴xx受讓與通知時,依該扣押命令即有得對抗讓與人謝xx而可拒絕給付之事由,故依前揭說明,被告戴xx自可以系爭扣押命令對抗受讓人即原告而拒絕給付,從而,被告戴xx以扣押命令已先行送達為由拒絕給付第3期款(於109年7月1日屆期)予原告亦屬正當,而無可歸責情事,無須負遲延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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