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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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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像權的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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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1-2-28 19:56:51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正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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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2-28 20:06 編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重訴字第 250 號民事判決


按肖像得以一定對價提供他人使用,具有交易性,故如無法律上原因而使用他人肖像,自構成不當得利,所受利益依其性質不能原物返還,應得以通常須支付之對價計算其應償還之價額,即相當於以合理授權金計算之數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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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2-28 20:05:27 | 只看該作者
然原告已證明被告因使用其肖像而獲有免為支付通常須給付之對價即授權金之利益,惟依其所提證據資料無法證明其確實數額,且證明有重大困難,依前所述,本院自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依心證定其金額。至被告抗辯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僅於損害賠償訴訟始有適用云云,即非可採。爰審酌系爭契約關於酬金、授權項目、範圍等約定,兩造雖就使用原告肖像部分並未單獨約定授權金,然依原告所提被告之行銷文宣、專櫃櫃位照片、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廣告(見本院卷第33-40頁),可知原告之肖像已與被告之系爭產品密切連結,原告亦主張其肖像為被告行銷系爭產品所不可或缺(見本院卷第407頁),以及被告於103年間至106年間仍持續於百貨公司專櫃、系爭廣告使用原告肖像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於本件使用原告肖像所需支付之合理對價為每年150萬元,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不當利益應以600萬元為當(計算式為:150萬×4年=600萬元)。又原告本件得請求之金額屬無確定之給付期限,原告請求加計起訴狀繕本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月17日,見本院卷第145頁之送達證書)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應屬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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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2-28 20:04:03 | 只看該作者
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乙方(指原告)同意於合約有效期間,授權甲方(指被告)使用其肖像權並代言其產品及配合甲方業務推廣,…」、第2條約定:「…區域範圍為台灣、中國大陸及香港。上開合約有效期間內,乙方同意甲方得使用其肖像行銷產品,乙方並應全力配合甲方業務之需要為其產品代言及業務行銷推廣…。其範圍包含平面、電子媒體及廣告影片之拍攝,…」(見本院卷第25頁),可知被告應依約給付原告之酬金固為第1、2年各1000萬元,第3至5年每年累進增加10%(同上卷頁),然原告依約應履行之義務不限於授權被告使用其肖像,尚包含須配合被告業務需要,為系爭產品代言及行銷推廣,拍攝廣告等等,原告亦稱其當年為配合系爭產品行銷,非常辛苦等語(見本院卷第407頁),亦徵原告所應依約履行之義務,除授權被告使用原告之肖像外,尚包含配合被告行銷系爭產品,而原告於本件係就被告於授權期滿後擅自使用原告肖像部分為請求,則原告仍以系爭契約所約定之酬金計算方式為據,主張被告應返還以每年1000萬元計算之利益,即難認可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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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2-28 20:02:30 | 只看該作者
至被告抗辯「菲姐」為其已註冊之商標,其就原告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所拍攝之照片有著作權,故其有權使用原告肖像云云,惟被告於前案亦提出相同抗辯,法院審理後認被告於系爭契約授權期間拍攝原告之肖像之目的,係為使被告能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於授權期間使用原告之肖像以進行系爭產品之行銷,即令被告取得該肖像攝影著作之著作權,仍未能與系爭契約授權期間以外擅自使用原告之肖像,而認被告此項抗辯為不可採(見本院卷第132-133頁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680號判決所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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