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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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設定抵押權又交付信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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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1-2-19 23:39:00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正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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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2-19 23:59 編輯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39 號民事判決

被告抗辯:原告經由鍾立文於100 年8 月間與王其燦接洽,
    向王其燦借款300 萬元,除交付原告所簽發之同額系爭本票
    做擔保外,且由原告提供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王其燦
    ,用以擔保借款債務及系爭本票債務,並約定清償期為103
    年8 月17日。鍾立文於上述債務清償期屆至時,另向王其燦
    借款200 萬元,故連同前積欠之300 萬元,除再交付原告與
    鍾立文共同簽發之面額500 萬元本票予王其燦外,並稱原告
    願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予王其燦,以為擔保,經王其燦同意
    後因而即辦理信託登記及交付借款。由於原告及鍾立文均未
    清償上開債務,王其燦遂將系爭抵押權及系爭債權讓予被告
    ,均仍存在,兩造確有系爭債權之消費借貸債務及本票債務
    尚未清償。另系爭房地登記王其燦名下,僅王其燦有處分系
    爭房地之權利,雖原告為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義務人,其是否
    有確認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及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
    登記,尚非無疑。因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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