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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1-12-19 21:34: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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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重上字第 616 號民事判決
觀諸協議書第1條第1項固約定:「甲方(即李福財、徐煒皓、陳聰明、賴淑君等四人)向丙方(即被上訴人)融資買進和旺股票,未維持擔保維持率及無力如期償還等事,造成丙方損失,甲方個人應給付如下金額,且除甲方個人清償個人債務外,各期給付金額清償順序亦如下列…㈠陳聰明:本金新台幣(下同)7,006,000元加至民國(下同)104年6月24日利息…共計7,082,957元,及自104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計算之遲延利息。㈡賴淑君:本金7,720,000元加至104年6月24日利息…共計7,821,344元,及自104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計算之遲延利息。㈢徐煒皓…㈣李福財…」等語、同條第2項約定:「乙方(即蔣寶夏)及陳聰明就甲方個人前項各款債務,願為併存債務承擔。」與分期付款之各期給付期限及金額(見原審卷第31頁),互核第4條第2項約定:「有前項情事時…抵充順序為各項費用、第一條所列順序利息、第一條所列順序本金。」(見原審卷第33頁)可知,甲方各期給付金額,除為清償個人債務外,係依上開債務人順序先抵充利息、再充本金,惟被上訴人主張因陳聰明、蔣寶夏所還984萬元,並不足抵充上開第1條約定之利息共計405萬7,288元及陳聰明所欠本金700萬6,000元,故以較有利上訴人之方式平均抵充後(即抵充上訴人部分為:利息10萬1,344元+利息58萬2,216元+本金96萬2,234元),上訴人尚欠系爭款項即675萬7,766元本息,並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計算說明、陳聰明及蔣寶夏還款紀錄、上訴人沖帳明細等為據(見本院卷一第361至421頁),應屬可採。而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所為前揭抵充對其係不利益,則縱被上訴人上開抵充方式未依前揭第1條第1項約定,即於依序抵充完各債務人之利息後,所餘款項儘先抵充陳聰明所欠本金後,已無得抵充上訴人所欠本金,然既無不利上訴人,即無礙被上訴人得請求系爭款項金額之認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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