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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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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要之防禦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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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3 107台上1440

69年12月17日修正前農田水利會組織通
則第10條、第31條、第33條並分別規定農田水利會之任務、收支
用途及預算、決算之編列。則依該通則第34條授權主管機關制定
之財務處理辦法或財產處理要點,倘對於農田水利會之財產得否
處分,處分對象、價格決定及出售方式有所限制,顯係基於公益
,建全農田水利會財務,及避免圖利私人之目的。桃園水利會之
財產處理要點縱認僅其內部行政規則,然於辦理系爭土地讓售時
,仍應遵循規定。乃其既因水利局不予備查,而不同意由時逢昇
等私人以議價方式取得系爭土地,欲撤銷原案,重新處分(參見
原判決第6 頁),而魚管處及時逢昇等人亦明知其情,卻為避免
公開招標程序,合意成立系爭契約,由時逢昇等以議價取得土地
興建眷舍(參見原判決第4 頁),則上訴人迭於事實審抗辯:時
逢昇等人所欲規避者縱非強行規定,亦違背公共秩序及誠信原則
等語(見原審上字卷第40頁、第64頁,原審上更(二)字卷第49頁、
第96頁,原審上更(三)字卷第103頁、第229頁、第247頁、第308頁
),與被上訴人之請求應否准許?所關頗切,自屬重要之防禦方
。原審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其取捨之意見,即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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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5-2-9 16:50 編輯

113/1012
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固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惟其所為之判斷如與經驗法則不符,即屬於法有違。又當事人聲明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法院應為調查,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甚明。倘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與待證事實非無關聯,或足以影響法院之心證,即不得預斷其結果,認無必要而不予調查。原審係認何一勤、歐陽自坤、吳炳松明知揚華公司無買賣真意,依序以其擔任負責人之百徽公司、友旺公司、凱鈺公司加入上游或下游進貨廠商,以虛偽買賣方式,為揚華公司揹帳期,再從中獲取佣金,所為假交易之不實會計憑證造成揚華公司財務報告之不實。果爾,倘百徽公司、友旺公司、凱鈺公司與揚華公司間之交易確有事前徵信及實際出貨、交貨、付款,能否謂該交易之會計憑證不實而影響揚華公司財務報告之真實性,即滋疑問。原審未詳予研求,遽為相反判斷,已難謂無違經驗法則。而何一勤於事實審抗辯:伊為新加坡新曄集團派至百徽公司擔任法人代表董事,為專業經理人,實無與揚華公司為虛偽交易之動機,且百徽公司與揚華公司交易前,曾派員參訪揚華公司廠區並進行徵信、内部稽核及會計師審計查核,以控管風險,交易過程由百徽公司人員親自到客戶端確認到貨及驗收狀況,所為交易均屬真實等語,並提出揚華公司採購單、百徽公司出貨單、統一發票及揚華公司付款資料等為證據(見原審卷三531頁以下、卷四93頁以下、卷五37頁以下、卷十六327頁以下);吳炳松於事實審抗辯:凱鈺公司與揚華公司等之間所為交易,事前已就交易對象為徵信調查,並要求客戶出具本票擔保,貨物皆由凱鈺公司發送訂單購買,實際驗收、點交入庫,再出貨送交下游,開立發票,並登載帳冊據實入帳,為符合交易常規之真實交易等語,並援引證人王國政之證詞及提出授信調查資料、產品報價單、訂購單、出貨通知單、送貨單、驗收暨請款單據黏存單、統一發票等為證據(見第一審卷二419頁以下、474頁以下,原審卷五411頁以下、卷六489頁以下、卷七87頁以下、卷十七497頁以下);歐陽自坤於事實審則抗辯:友旺公司事前有對揚華公司進行徵信調查,並實際自永晴公司進貨後,將永晴公司提供有關貨物一切資訊,如裝箱照、裝箱單、出貨單交付揚華公司,由揚華公司於收貨後將蓋印之簽收單回條交還友旺公司等語,並提出徵信報告、交易之電子郵件紀錄、經揚華公司簽收之出貨單、統一發票及驗收單為證據(見第一審卷八307頁以下,原審卷七387頁以下、卷十七12頁以下)。攸關百徽公司、友旺公司、凱鈺公司與揚華公司間之交易是否虛偽,有否影響揚華公司財務報告之真實性及其影響之期間暨重大性之認定,係屬重要之防禦方法,與待證事實亦非無關聯,自應調查。原審未詳查審認,遽謂有否徵信、出貨、驗貨、交貨均無礙於假交易之成立,進而為何一勤、歐陽自坤、吳炳松不利之判斷,自有可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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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5-1-30 21:23:24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5-1-30 21:26 編輯

113/2030

末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一事實,一方使債權人受有損害,一方又使債權人受有利益者,應於所受損害內,扣抵所受之利益,必其損益相抵結果尚有損害者,始應由債務人負賠償責任,此觀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自明。上訴人抗辯市面上販售與系爭茶葉相似之普洱茶,價格為每片2萬8000元以上,被上訴人就每片茶葉所得利益逾2萬5000元云云,並提出公證書及網頁資料為證(見原審卷第631至633、643至647、699、700頁),攸關被上訴人得否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及其數額,係屬重要之防禦方法,乃原審未於理由項下說明其取捨之理由,復未於損害額中扣除系爭茶葉之利益,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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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11-2 10:30:58 | 只看該作者
113/120

按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3項定有明文。法院為原告或被告敗訴之判決,如未於判決書理由項下記載其對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即為同法第469條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A○1於事實審抗辯:伊自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還伊婚前債務即系爭貸款之款項,包括伊父親丙○○於106年1月20日、同年2月21日贈與伊之50萬元、95萬元,共計145萬元,非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不應納入婚後財產計算剩餘財產等語(見第一審家財訴字卷㈠第441頁以下,原審卷㈢第235頁以下),並提出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為證據(見第一審家財訴字卷㈠第473頁)。攸關兩造剩餘財產計算之正確性,係屬重要之防禦方法。原審未於判決書理由項下記載其取捨之意見,逕為A○1不利之判斷,已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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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10-26 19:38:25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4-10-26 19:48 編輯

112/2723
按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3項定有明文。法院為原告或被告敗訴之判決,如未於判決書理由項下記載其對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即為同法第469條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展旭公司於事實審抗辯:大安段工程附表1-1項次壹(壹)一壹層植栽1至19項共計62萬5,527元係由伊重新全部栽植;(貳)一壹層景觀排水1至7項共計56萬2,868元係伊自行施作;(伍)二屋突層澆灌系統1至22項費用並非均由星宏公司支付;(陸)景觀雜項工程(新增)1至3、7至11項共計101萬7,174元,亦伊自行施作完成,均應予扣除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1頁以下),並援引證人王宗麒於事實審之證詞為證據(見第一審卷㈡第312頁以下),攸關星宏公司於大安段工程之計價數量,係屬重要之防禦方法。原審未於判決書理由項下記載其取捨之意見,遽認星宏公司之計價數量均應以泰誠公司提供之明細為準,爰為展旭公司不利之論斷,已有可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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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9-29 08:26:29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4-9-29 08:32 編輯

113/1272


其次,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為民法第470條第1項所明定。而借地套繪未定有期限者,法院應斟酌雙方訂約時狀態、套繪之原因、經過時期、目前有無繼續供套繪使用並相關解除套繪法令等一切情形,以明其使用目的暨判斷借用人使用土地是否已完畢。被上訴人自承182地號土地、系爭土地原均為廖福俊所有(見原審卷88頁),原審復認定廖福俊同意提供系爭土地予廖本堯供套繪使用,廖本堯始能在182地號土地上合法興建系爭農舍,並領有使用執照,據以辦理系爭農舍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及套繪註記。參諸系爭土地納為系爭農舍坐落農業用地範圍,並經套繪管制,即發生相關農業及建築法令之規制效力(見原審卷181至182頁)。則上訴人於事實審迭稱:廖福俊同意將系爭土地作為系爭農舍套繪使用,供廖本堯及其家人居住,系爭農舍所有權移轉予其配偶廖謝惜妹,仍屬供廖本堯家人居住使用範疇等語(見一審卷359頁、原審卷101、187、240、265至267、319頁),攸關系爭土地使用借貸之目的是否完畢及該借貸契約是否終止,自屬重要防禦方法。原審就上開辯詞未說明何以不足採之意見,逕以廖本堯將系爭農舍所有權贈與廖謝惜妹,已無使用188地號土地套繪之必要,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失。又債務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負給付不能損害賠償責任者,應以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原定給付不能實現為要件。原審既認定系爭土地套繪管制現無法除去,乃未遑調查審認廖本堯不能除去188地號土地套繪管制是否係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並嫌疏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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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4-8-17 21:35 編輯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860號



另上訴人對於工程會鑑定結果,主張:鑑定報告之計算方式與91年計費辦法不符,被上訴人於系爭重劃工程期間並非僅承接本案等語(見同上卷第279頁);嗣又提出準備書㈢狀,主張:依據被上訴人提出之97年及98年報表,上訴人於展延期間給付被上訴人之監造服務費用,僅占被上訴人同一期間之公司全部營收約19%,故被上訴人提出之管理費用總額與系爭管理契約履行有關部分,應按19%比例計算等語(見同上卷第325至327頁),攸關上訴人應給付另加服務費用數額若干之判斷,即屬其重要之防禦方法,原審恝置不論,遽行判決,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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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10-31 13:47:16 | 只看該作者


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1934 號民事判決


檢視系爭約定書並無授信對象、金額及期間等內容
,其第14條並約定:「本約定書係補充各個授信契據之一般性共
通約款」等語(同上卷第16頁背面、第17頁背面),似見於系爭
保證書及約定書之外,尚有與該保證書及約定書相對應之授信契
據,且其內容,攸關系爭保證書之保證範圍。系爭授信契約上連
帶保證人欄「葉家淦」、「謝為」非其等親簽、用印,且未經
對保,既為兩造所不爭(同上卷第136 頁背面)。被上訴人本件
又僅據系爭保證書及約定書為請求(同上卷第60頁背面、第 136
頁背面,原審卷第一宗第193 頁),則系爭保證書及約定書之保
證範圍如何,是否及於系爭借款債務,自有詳加調查之必要。上
訴人於事實審審理時聲請被上訴人提出於98年12月14日與偉傑公
司簽立之綜合授信契約(見一審卷第45頁),自屬重要之防禦方
。原審悉未詳予調查審認,即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屬速
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其等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
,非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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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5-31 23:17:03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5-31 23:18 編輯


最高法院 110 年台上字第 1092 號民事判決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於事實審抗辯
:被上訴人有多年證券交易之投資經驗,並簽立聲明不將印鑑、
款項、存摺等交由伊公司人員保管或全權委託買賣,且明知證券
交易全面採行款券劃撥制度,營業員不得經手客戶現金,竟違反
交易常規,委由羅芷羚提款交易,且時逾1 年未有聞問,對於損
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等語,並提出知會書、承諾書為證據
(見原審卷108頁以下、119頁以下,第一審卷225頁、247頁)。
攸關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數額,係屬重要之防禦方法。
原審未於判決書理由項下記載其取捨之意見,逕為上訴人不利之
判斷,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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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5-31 11:48:57 | 只看該作者

最高法院 108 年台上字第 2647 號民事判決



按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
不發生賠償問題;被害人實際上有否受損害,應視其財產總額有
無減少而定。上訴人於事實審抗辯:被上訴人係依投資往例,經
由中間承銷商購買系爭金融債券,其無從直接向發行人以發行價
格購得該債券,自不得以發行價格判斷合理買價及計算價差損害
;況被上訴人購買系爭金融債券時IRR 高達4.616%,其現仍持有
該債券,且買回條件尚未成就,該債券之發行及保證銀行繼續營
業中,目前債券帳面報價已有相當獲利,被上訴人顯未受有損害
等語(見原審卷(二)77頁、97頁以下、117頁以下、149頁以下)
。攸關被上訴人是否受有損害、得否請求上訴人賠償及其數額,
係屬重要之防禦方法。原審未於判決書理由項下記載其取捨之意
見,逕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已有可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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