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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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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人有財產,更生不成,C人又不同意撤回,法院轉清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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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9-6-22 23:36:08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正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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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s://law.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PCDV,108%2c%e6%b6%88%e5%82%b5%e6%b8%85%2c75%2c20190618%2c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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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9-6-22 23:37:30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9-6-22 23:41 編輯

查本件債務人王家淇聲請更生,前雖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16日以106 年度消債更字第472 號裁定自107 年5 月16日
    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然債務人於107 年7 月16日所提
    出以每個月為一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8,910 元,共
    清償7 年84期,總清償金額為748,440 元更生方案,經本院
    司法事務官送交債權人會議表決,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
    具狀表示不同意,故更生方案表決結果為不可決;復因債務
    人尚有在新光人壽保單解約金共計598,132 元、股票及坐落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438 地號土地,然債務人所
    提出之更生方案僅將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收入扣除支出之餘
    額,提出10分之9 作為清償,而未將其名下財產加入更生方
    案清償,不符消債條例第64條之1 第1 款規定,本院認債務
    人所提更生方案未達盡力清償之要件,而不能逕行認可
,於
    107 年12月21日以新北院輝107 司執消債更順消字第134 號
    函通知債務人應重提更生方案,將其名下財產作為更生方案
    之一部,惟債務人於108 年1 月3 日具狀表示無法提出並撤
    回更生之聲請,
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消債條例第12條規定,
    於108 年1 月4 日以新北院輝107 司執消債更順消字第134
    號函,通知全體債權人表示是否同意聲請人撤回更生之聲請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具狀表
    示不同意債務人撤回更生之聲請等情,此有本院107 年度司
    執消債更字第134 號更生事件執行卷宗之卷證資料可按。是
    以,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既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
    條規定經債權人會議可決,復不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所定應
    由法院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及第12條債務人撤回聲請
    之要件,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1 項規定,本院自應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另再經本院函請債務人及債權人就是否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陳述意見,債務人雖復表示撤回清算之聲請,惟本
    院前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既未經債權人全體之同意其撤回
    ,縱轉入清算程序,債務人依法仍不得撤回更生或清算之聲
    請,而債務人並表示倘若不能撤回,則同意開始清算程序;
    又各債權人之意見,則整理如附表所示,然核其內容,俱不
    影響本院前揭之判斷。從而,本件即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三、又本件既經函詢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
    保單解約金尚有598,132 元,且其名下尚有股票及坐落新北
    市○○區○○段0000地號、438 地號土地,並非毫無任何財
    產,是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及為使債權人有受償之機會
    ,本件尚有進行清算之實益,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
    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士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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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9-6-22 23:36:38 | 只看該作者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消債清字第 7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6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清字第7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家淇
代 理 人 陳昭全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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