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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1056條無過失一方主張慰撫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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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7-12-3 16:01 編輯

本件被告乙○○因違反婚姻忠誠,與訴外人佐藤亨不當親密交往,並共同出遊住宿飯店,本院據此判准兩造離婚,已如前述,被告雖辯稱係因原告將上開事件訴諸媒體,終致兩造婚姻無法維時,因認原告難辭其咎而有過失。

惟民法第1056條所謂之「有過失」,係指對於離婚原因事實之發生有過失而言,而「被害人無過失」,則係被害人並無有責之離婚原因存在。本件前揭判准兩造離婚之事由係因被告與訴外人佐藤亨不當親密交往,並共同出遊同宿飯店,尚並無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則原告因被告與人不當親密交往致兩造婚姻關係無法繼續維持,而請求判決離婚,其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

本院審酌兩造結婚迄今已逾4 年,且依兩造於本院及訪視時所陳,原告年收入約200 萬元;被告目前月薪約10萬元,被    告與違背婚姻忠誠義務與任職公司上司出遊同宿致使兩造婚姻破碎,原告因此所受痛苦程度,及兩造資力、學歷及先前    曾協議由被告賠償100 萬元等情,因認被告應賠償原告60萬    元為適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判決離婚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60萬元,洵屬有理,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因民法    第1056條所載之損害賠償,係以判決離婚為其請求權發生之原因,在判決離婚確定前,是項請求權既尚未發生,受害人自不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554號判決參照),則原告請求法定遲延利息部分, 依上開說明,僅得請求自本離婚判決確定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即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婚字第292號 (本訴)                   
105年度婚字第310號  (反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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