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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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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合急迫、輕率或無經驗?(民法7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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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4-3-12 10:01 編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457號


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    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    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民法    第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稱急迫,係指緊急迫切之情狀;    所稱輕率,係指行為人對於其行為之結果,因不注意或未熟    慮,不知其對於自己之意義而言;所稱無經驗,指欠缺一般    生活經驗或交易經驗而言,非指欠缺特定領域或行業之知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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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5-2-9 22:39:07 | 只看該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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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5-2-9 22:15:41 | 只看該作者
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25日甫與陳紹弘結婚,且無其他婚姻紀錄等情,有戶籍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證物袋),則其與上訴人簽訂各契約時,進入婚姻關係尚未滿2年,堪認被上訴人前無委任他人處理抓姦相關事務之經驗。又被上訴人於簽訂①契約後獲知陳紹弘有外遇情事時,即於電話中痛哭失聲,上訴人唯恐被上訴人情緒激動需人安慰,遂由女性員工出面與被上訴人洽談以簽訂②契約等情,經原審共同被告翁銘祥、張佳怡、鄭秉豐於刑案具狀陳明在卷(見刑案甲他字卷第224頁),另參諸③、④契約係於對陳紹弘採取捉姦行動之數日前同時簽訂,堪認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已陷於立即且迫切之重大困境之情形,乃上訴人主觀上得以想見。是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乘其急迫、無經驗,而與其簽訂②、③、④契約之事實,應屬可以採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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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5-2-9 22:00:56 | 只看該作者
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依該規定減輕給付,不僅須行為人有利用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法律行為之主觀情事,並須該法律行為,有使他人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之客觀事實,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9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所稱急迫,係指現有法益受到緊急危害或陷於立即且迫切之重大困境,而財產上之給付或給付之約定顯失公平,乃指給付與對待給付之間顯然欠缺衡平關係,並應依法律行為成立當時之客觀事實及社會經濟狀況等情形決之,倘給付欠缺對價或對價嚴重失衡,依其情形法院難為公平之調整,固可撤銷其法律行為;如非重大失衡,且可經由法院公平調整,僅得減輕其給付(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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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5-8 21:13:36 | 只看該作者
此外,協調委託書係在上訴人陪同被上訴人抓姦前所簽立,斯時巫OO之外遇行為尚未坐實,而該委託書約定巫OO等人同意賠償之金額,實質為被上訴人基於配偶身分法益受侵害可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依此,該約定除使上訴人得收取6萬元協調費用外,更額外可取得以嗣後巫OO與于OO各承諾賠償金額30%之總和,為其已具不可替代性地位之委任報酬,此即可能促使其以被上訴人與巫OO已生裂痕之婚姻關係為籌碼,盡所能從中擴大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以提升損害賠償金額,如此,將致兩人婚姻關係、情誼更形惡化,實質上等同被上訴人所受之精神上損害越大,上訴人即可獲得越高報酬,即其獲利係建立於被上訴人痛苦之上,是此約定顯將嚴重害及被上訴人權益而已失衡。依上,客觀上亦堪認被上訴人係同於簽立給付切結書般之處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形而同時訂立此一顯失公平之給付契約,且亦無從為公平之調整,被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協調委託書之法律行為,應予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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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5-8 21:09:31 | 只看該作者
又系爭給付切結書約定,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立委任契約事務已處理完畢,惟被上訴人除約定之報酬外,茲因上訴人處理案件盡心盡力,另承諾向委任事件之當事人請求賠償後,願給付所取得之金額30%做為後酬,並於領得款項後2日內給付,如違約願賠償該請求賠償之總額,且如洩漏此切結內容,願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00萬元等語(原審審訴卷第24頁)。核被上訴人係於112年3月16日簽立此切結,為簽立抓姦契約後至結案前之期間所為,以該「委任契約事務已處理完畢」之語,顯應係指蒐證而非抓姦契約而言,故此後酬,即係指除蒐證契約約定之報酬9萬8,000元外,被上訴人尚應另給付巫OO與于OO所賠償金額之30%。審酌被上訴人於簽立該切結時為執行抓姦專案之期間,衡情仍處於情緒焦慮、憂鬱之際,其於給付蒐證契約全部報酬後,在未抓姦前,竟會無端就已結案之蒐證契約切結允諾再給付上訴人「後酬」,且該後酬更由其因受配偶外遇所得之精神賠償中所出,況後謝未給更須負鉅額違約賠償責任,此與常情已違,客觀上難認此係被上訴人於理性思考後所為,且上訴人於已受報酬後,在未為其他給付之情形下竟可另得此一可能大於原報酬之財產上給付,此完全欠缺對價關係,二者間已重大失衡,並無從為公平之調整。依上開各情,足認被上訴人主張此係其同前處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形下所訂立之顯失公平之給付契約,應為可採,其請求撤銷系爭給付切結書之法律行為,為有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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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上訴人已自述蒐證契約係拍攝到委託人配偶與外遇對象動作親密動作如牽手、親吻等即完成委任事務,抓姦則會確認調查對象之行蹤,若有固定模式出入汽車旅館等地,經委託人確認委任抓姦則陪同前往抓姦等語(原審訴卷第104頁),以其所述暨該2契約內容相較,二者之委任內容均為外遇蒐證,均需對巫OO進行跟監行為,此觀上訴人所屬於蒐證契約簽立後之2月3、6日乃拍得巫OO與于OO同進同出,並於9日晚間拍得2人同往婦產科看診後返回住處;11日簽立抓姦契約後,於13、14、15日及3月4、5、18日陸續跟拍攝得2人相處情形即明(見調查照片,審訴卷第53至121頁),故此跟監調查應付出之心力程度大致相當。惟抓姦除此外乃須於確定巫OO與于OO入住之旅宿地點後,由翁銘祥陪同被上訴人到場,並誘使巫OO開門後入內,翁銘祥即有因此暴露身分,可能遭巫OO及其外遇對象暴力對待或事後報復之風險存在,審酌上情暨其履約期間等情,原審就被上訴人依抓姦契約所為之給付,予以減輕至蒐證契約報酬之約2倍即20萬元,尚屬妥適、公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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系爭抓姦契約係上訴人乘被上訴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為顯失公平,已經本院認定如上。考量上訴人如上述確實已為被上訴人處理抓姦契約之委任事項,而該契約之財產上給付與對待給付關係雖有失衡,然尚可為公平之調整,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請求減輕給付,應予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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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被上訴人為軍職人員,在營服役且受軍紀拘束,生活圈原較一般人封閉而單純,其首次婚姻關係值遇丈夫外遇,考量婚姻狀況係個人極具隱私資訊,且因夫妻均有軍職背景,此外遇污點影響甚大,被上訴人於此確實難以自熟悉親友處尋得援助資源,其稱從未有處理此事件及委任抓姦之經驗,符合常情而可信。又被上訴人於發現丈夫外遇之際,面臨家庭即將破碎之打擊,衡情其於該期間之精神狀態應處於憂鬱、焦慮、痛心等多種情緒交疊之際,而其於111年2月10日深夜接獲翁銘祥告知已查證巫OO外遇對象之相關訊息,其於此情下立於翌日白天與上訴人簽立抓姦契約而同意給付委任報酬300萬元,以被上訴人為一般軍職人員,平均月俸約為7萬元,名下無不動產(見稅務資訊查詢結果,外放證物袋),其同意給付近43倍於其薪資之抓姦費用,與其收入、財產狀況顯不相當,亦為一般人不可能應允給付之數,客觀上難認其係於理性思考後而為該締約行為,足徵其於簽立該契約之決定,顯係因情急而在無經驗、未熟慮之情下輕率所為。而上訴人以徵信為業,調查外遇並陪同客戶抓姦為業務大宗,其於被上訴人委託情況暨其處理方式之難易程度、需用人力及時程等自應甚易評估,此觀其於受蒐證委託後數日即查得巫OO與于OO有親密往來證據而通知被上訴人已完成委任事務即明。再參巫OO與于OO僅係一般人民,並非社會名人或具特殊身分地位之人,以其等身分、居住處所已均為上訴人蒐證時所掌握,跟踪以為抓姦應非難事,且渠等在外之共同入住地點亦僅係一般旅宿場所,此於上訴人所屬陪同客戶抓姦時之如何處理,應早有經驗且常見。以此衡之上訴人受委任抓姦事項與被上訴人所應支付之報酬金額,再與法院酌定通、相姦之精神慰撫金數額,暨被上訴人與巫OO離婚協議之所得相較,兩者之對價關係顯失平衡,上訴人於當時顯有利用被上訴人處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下,在無從判斷該抓姦方案約定妥適性之際,與其訂立顯失公平之抓姦契約而為該報酬約定,被上訴人主張應屬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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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法院依上開撤銷法律行為,不僅須行為人有利用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法律行為之主觀情事,並須該法律行為,有使他人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之客觀事實,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7號判例要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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