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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7-11-20 10:14 編輯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3 款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原告陳冠齊起訴聲明請求為:(一)被告應給付 原告(陳冠齊)新臺幣(下同)436,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5 年12月29日 本院審理時追加原告楊靜姍,並將訴之聲明變更為:(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楊靜姍25,350元,及自105 年12月29日起至 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 原告陳冠齊517,900 元,及自105 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之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 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經核原告所為前揭當事 人之追加與訴之聲明之變更,核屬被告過失傷害之同一基礎 事實,所為之當事人追加與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揆諸 首揭規定,自應准許。另原告為訴之追加後,其訴訟標的之金額雖已逾50萬元,然被告未抗辯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視為合意適用簡易程序,一併敘明。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45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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