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強執法119條及12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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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8-6-11 20:22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534號


「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    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    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第三人依前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    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    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債權人未於前項規定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者,執行法院得依    第三人之聲請,撤銷所發執行命令。」,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第120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


堪認第三人不承認相對人有保險金(不含前開說明四所載之繼    續性保險給付,以下所稱保險金均同)、解約金及保單價值    準備金債權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向執行    法院聲明異議。而因執行法院就相對人對第三人之前述保險    金、解約金及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依法並無實體調查權限,    此時執行法院即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1項之規定通知抗    告人,由抗告人決定是否對第三人提起訴訟而抗告人既未於執行法院通知之期限內對第三人提起訴訟,執行法院依第    三人之聲請,以系爭撤銷命令就第三人否認部分撤銷系爭扣    押命令(見執行卷第46頁),於法並無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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