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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7-10-31 18:30 編輯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第一項所謂繼受人,依本院三十三年上字第一五六七號判例意旨,包括因法律行為而受讓    訴訟標的之特定繼承人在內。而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    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 。至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    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惟所謂對人之關係與所謂對物之關係,則異其性質。前者係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得請    求特定人為特定行為之權利義務關係,此種權利義務關係僅存在於特定之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倘以此項對人之關係為訴訟標的,必繼受該法律關係中之權利或義務人始足當之,同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一項亦指此項特定繼受人而言。後者    則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基於物權,對於某物得    行使之權利關係而言,此種權利關係,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如離標的物,其權利失所依據,倘以此項對物之關係為訴訟標的時,其所謂繼受人凡受讓標的物之人, 均包括在內。本件訴訟既本於買賣契約請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自係以對人之債權關係為其訴訟標的,而訴外人某僅為受讓權利標的物之人,並未繼受該債權關係中之權利或義務,原確定判決之效力,自不及於訴外人某」,有最高法院    61年度台再字第186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



然關於前揭確定判決之訴請返還於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實係原告及蕭鴻儀 等四人基於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對劉國雄所為請求,係屬以對人之債權關係為其訴訟標的,而被告僅受讓系爭房屋,並未繼受該不當得利法律債權關係中之權利或義務 ,是依前揭說明,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70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1489號及最高法院105年度上字第2104號判決關於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部分,其判決效力自不及於被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34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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