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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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樓主: sec2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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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是否及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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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5-11 07:45:34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5-11 08:10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上更一字第 96 號民事判決


查第一工程契約第4條記載承攬數量為3萬2367立方米,單價每立方米770元,總價2616萬8720元,有第一工程契約可憑(見原審卷第11頁),而上訴人實際施作數量為3萬9892立方米等情,業如前述,則上訴人實際施作之CLSM數量較合約數量超出7525立方米(3萬9892-3萬2367=7525)。而第一工程契約第4 條約定:「承攬總價及數量,除業主(臺電中區施工處)更改路徑外,不再追加減。」等語(見原審卷第11頁),固可見兩造已約定除業主更改路徑外,不再就兩造約定之承攬總價及數量辦理追加減,惟證人鍾文湧證稱:伊是被上訴人的下包,被上訴人向臺電公司所承包的工程是全部轉包給伊施作,如果上訴人有請款,伊先簽認,再由郭家俊去做資料,然後由被上訴人支付,再扣伊的工程款。伊依照設計去挖,施作時會碰到障礙物即地下管路,挖到的時候才會知道,這時就必須要閃過,有時候要挖深一點,寬度也會比設計寬度寬一點,要符合161KV管線的長、寬、高才能通過,所以難免實際施作數量會超過合約數量等語(見本院卷○000-000頁),而路面下方密佈地下管路,乃眾所周知之事,因管線權責單位不同,圖資與施工現場實際情形亦難免有所誤差,本難期設計單位繪圖時得以全盤掌握,施工單位實際挖掘時始發現地下管路之存在,時有所聞,是證人鍾文湧證稱:挖到的時候才會知道有地下管線,這時就必須要閃過,有時候要挖深一點,寬度也會比設計寬度寬一點,所以難免實際施作數量會超過合約數量等情,尚與常情相符,堪以採信。而兩造簽立第一工程契約時,就施工地點路面下方所設置地下管路之數量若干、管路走向、分布位置等情況既無法事前全盤掌控,須視正式施作、挖掘時遭遇之實際狀況進行挖掘深度、寬度、路徑等之調整,佐以上訴人實際施作之CLSM數量較合約數量超出7525立方米,占契約數量高達23.25%(7525÷3萬2367=23.25%),顯見施工現場地下管路之現況應甚為複雜,導致上訴人回填之CLSM數量遠逾合約數量,此項風險之發生及變動之範圍,顯非客觀情事之常態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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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0-12-22 20:30:54 | 只看該作者
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情事變更,係指契約成立後,其成立當時之環境或基礎有所變動,發生超出合理範圍以外之不可預測風險。所謂「非當時所得預料」,係指該情事變更情況,非行為人於締約時所能預見之風險,或雖可預見,無可合理防止損失、損害之發生之措施,致其損害超越所預期可控制之範圍。又因情事變更而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應斟酌當事人因情事變更,一方所受不相當之損失,他方所得不預期之利益,及其他實際情形,為公平之裁量(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1197號判決、105年台上字第801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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