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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打印本頁]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3-10-21 10:02
標題: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https://www.selaw.com.tw/LawArticle.aspx?LawID=G0101902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3-10-21 10:03
第七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基金保管機構、全權委託保管機
構及其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應依本法、本法授權訂定之命令
及契約之規定,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本誠實信用原則執
行業務。
前項事業、機構或人員對於受益人或客戶個人資料、往來交易資料及其他
相關資料,除其他法律或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應保守秘密。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就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人或契約之相對人因而所受
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3-10-21 10:12
第八條
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基金保
管業務、全權委託保管業務或其他本法所定業務者,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虛偽行為。
二、詐欺行為。
三、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基金保管機構及全權委託保管機
構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其他相關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
之情事。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就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人或契約之相對人因而所受
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3-10-21 10:15
       
第九條
違反本法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對於故意所致之損害,法院得因被
害人之請求,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因重大過
失所致之損害,得酌定損害額二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
本法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有請求權人知有得受賠償之原因時起二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自賠償原因發生之日起逾五年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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