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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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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要之防禦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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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3 107台上1440

69年12月17日修正前農田水利會組織通
則第10條、第31條、第33條並分別規定農田水利會之任務、收支
用途及預算、決算之編列。則依該通則第34條授權主管機關制定
之財務處理辦法或財產處理要點,倘對於農田水利會之財產得否
處分,處分對象、價格決定及出售方式有所限制,顯係基於公益
,建全農田水利會財務,及避免圖利私人之目的。桃園水利會之
財產處理要點縱認僅其內部行政規則,然於辦理系爭土地讓售時
,仍應遵循規定。乃其既因水利局不予備查,而不同意由時逢昇
等私人以議價方式取得系爭土地,欲撤銷原案,重新處分(參見
原判決第6 頁),而魚管處及時逢昇等人亦明知其情,卻為避免
公開招標程序,合意成立系爭契約,由時逢昇等以議價取得土地
興建眷舍(參見原判決第4 頁),則上訴人迭於事實審抗辯:時
逢昇等人所欲規避者縱非強行規定,亦違背公共秩序及誠信原則
等語(見原審上字卷第40頁、第64頁,原審上更(二)字卷第49頁、
第96頁,原審上更(三)字卷第103頁、第229頁、第247頁、第308頁
),與被上訴人之請求應否准許?所關頗切,自屬重要之防禦方
。原審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其取捨之意見,即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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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5-18 20:16:16 | 只看該作者
最高法院 110 年台上字第 474 號民事判決


查系爭合建契約第 1條約定「甲方(上訴人)所有坐落…土
    地…,提供予乙方(被上訴人)合建,全由乙方負責出資興
    建…15層樓房…,地下3層 …、」,系爭都更合建同意書,
    載明上訴人提供持分土地,共計 32.92坪,及其能分得之建
    物權狀登記坪數、建物樓層及停車位等(見一審卷㈠第37頁
    、42頁),似系爭合建契約、都更合建同意書,就兩造合建
    房屋之條件即上訴人應提供土地之面積,及上訴人得受分配
    之房屋等,均已合意特定。而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土地,係
    因地政機關辦理地籍重測,重測後面積均有增加,界址均向
    東挪移,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於 101年11月23日逕自原地
    號分割增加,經編定為道路用地,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見原
    判決第8、9頁),則上訴人101年6月19日依重測前登記簿謄
    本所載各地號土地面積計算之參與合建面積,倘加計附表 2
    所示土地持分面積,其土地面積是否未逾原約定之 32.92坪
    ?不無疑義。另依 104年7月9日變更新北市○○區○○段00
    地號等36筆(原31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公聽會」會
    議紀錄,實施者即被上訴人稱「因 5筆土地要併進來,才順
    便改汽機車分道,車位是每一戶一個,有多出來的給你們。
    」(見原審卷㈢ 第391、396頁),似增加5筆建築基地後,
    將變更原規劃之建築圖樣?果爾,倘加計附表二所示土地後
    ,已變更系爭合建契約原合建條件,上訴人是否仍受原合建
    契約之拘束,而應另交付新同意書予被上訴人?非無疑問。
    兩造原合建契約之真意為何?是否因增加建地而變更,尚待
    原審探求釐清。上訴人於事實審抗辯系爭合建契約第3條第1
    項約定,並未約明被上訴人得請求伊出具變更計畫同意書,
    伊至今均無同意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無負出具變更都更
    計畫同意書之附隨義務等語(見原審卷㈣第327頁、329頁)
    ,自屬重要之防禦方法,原審未遑詳查,遽為上訴人不利之
    判決,自有可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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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5-31 11:48:57 | 只看該作者

最高法院 108 年台上字第 2647 號民事判決



按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
不發生賠償問題;被害人實際上有否受損害,應視其財產總額有
無減少而定。上訴人於事實審抗辯:被上訴人係依投資往例,經
由中間承銷商購買系爭金融債券,其無從直接向發行人以發行價
格購得該債券,自不得以發行價格判斷合理買價及計算價差損害
;況被上訴人購買系爭金融債券時IRR 高達4.616%,其現仍持有
該債券,且買回條件尚未成就,該債券之發行及保證銀行繼續營
業中,目前債券帳面報價已有相當獲利,被上訴人顯未受有損害
等語(見原審卷(二)77頁、97頁以下、117頁以下、149頁以下)
。攸關被上訴人是否受有損害、得否請求上訴人賠償及其數額,
係屬重要之防禦方法。原審未於判決書理由項下記載其取捨之意
見,逕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已有可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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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5-31 23:17:03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5-31 23:18 編輯


最高法院 110 年台上字第 1092 號民事判決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於事實審抗辯
:被上訴人有多年證券交易之投資經驗,並簽立聲明不將印鑑、
款項、存摺等交由伊公司人員保管或全權委託買賣,且明知證券
交易全面採行款券劃撥制度,營業員不得經手客戶現金,竟違反
交易常規,委由羅芷羚提款交易,且時逾1 年未有聞問,對於損
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等語,並提出知會書、承諾書為證據
(見原審卷108頁以下、119頁以下,第一審卷225頁、247頁)。
攸關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數額,係屬重要之防禦方法。
原審未於判決書理由項下記載其取捨之意見,逕為上訴人不利之
判斷,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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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10-31 13:47:16 | 只看該作者


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1934 號民事判決


檢視系爭約定書並無授信對象、金額及期間等內容
,其第14條並約定:「本約定書係補充各個授信契據之一般性共
通約款」等語(同上卷第16頁背面、第17頁背面),似見於系爭
保證書及約定書之外,尚有與該保證書及約定書相對應之授信契
據,且其內容,攸關系爭保證書之保證範圍。系爭授信契約上連
帶保證人欄「葉家淦」、「謝為」非其等親簽、用印,且未經
對保,既為兩造所不爭(同上卷第136 頁背面)。被上訴人本件
又僅據系爭保證書及約定書為請求(同上卷第60頁背面、第 136
頁背面,原審卷第一宗第193 頁),則系爭保證書及約定書之保
證範圍如何,是否及於系爭借款債務,自有詳加調查之必要。上
訴人於事實審審理時聲請被上訴人提出於98年12月14日與偉傑公
司簽立之綜合授信契約(見一審卷第45頁),自屬重要之防禦方
。原審悉未詳予調查審認,即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屬速
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其等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
,非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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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8-17 21:32:47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4-8-17 21:35 編輯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860號



另上訴人對於工程會鑑定結果,主張:鑑定報告之計算方式與91年計費辦法不符,被上訴人於系爭重劃工程期間並非僅承接本案等語(見同上卷第279頁);嗣又提出準備書㈢狀,主張:依據被上訴人提出之97年及98年報表,上訴人於展延期間給付被上訴人之監造服務費用,僅占被上訴人同一期間之公司全部營收約19%,故被上訴人提出之管理費用總額與系爭管理契約履行有關部分,應按19%比例計算等語(見同上卷第325至327頁),攸關上訴人應給付另加服務費用數額若干之判斷,即屬其重要之防禦方法,原審恝置不論,遽行判決,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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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9-29 08:26:29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4-9-29 08:32 編輯

113/1272


其次,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為民法第470條第1項所明定。而借地套繪未定有期限者,法院應斟酌雙方訂約時狀態、套繪之原因、經過時期、目前有無繼續供套繪使用並相關解除套繪法令等一切情形,以明其使用目的暨判斷借用人使用土地是否已完畢。被上訴人自承182地號土地、系爭土地原均為廖福俊所有(見原審卷88頁),原審復認定廖福俊同意提供系爭土地予廖本堯供套繪使用,廖本堯始能在182地號土地上合法興建系爭農舍,並領有使用執照,據以辦理系爭農舍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及套繪註記。參諸系爭土地納為系爭農舍坐落農業用地範圍,並經套繪管制,即發生相關農業及建築法令之規制效力(見原審卷181至182頁)。則上訴人於事實審迭稱:廖福俊同意將系爭土地作為系爭農舍套繪使用,供廖本堯及其家人居住,系爭農舍所有權移轉予其配偶廖謝惜妹,仍屬供廖本堯家人居住使用範疇等語(見一審卷359頁、原審卷101、187、240、265至267、319頁),攸關系爭土地使用借貸之目的是否完畢及該借貸契約是否終止,自屬重要防禦方法。原審就上開辯詞未說明何以不足採之意見,逕以廖本堯將系爭農舍所有權贈與廖謝惜妹,已無使用188地號土地套繪之必要,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失。又債務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負給付不能損害賠償責任者,應以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原定給付不能實現為要件。原審既認定系爭土地套繪管制現無法除去,乃未遑調查審認廖本堯不能除去188地號土地套繪管制是否係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並嫌疏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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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4-10-26 19:48 編輯

112/2723
按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3項定有明文。法院為原告或被告敗訴之判決,如未於判決書理由項下記載其對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即為同法第469條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展旭公司於事實審抗辯:大安段工程附表1-1項次壹(壹)一壹層植栽1至19項共計62萬5,527元係由伊重新全部栽植;(貳)一壹層景觀排水1至7項共計56萬2,868元係伊自行施作;(伍)二屋突層澆灌系統1至22項費用並非均由星宏公司支付;(陸)景觀雜項工程(新增)1至3、7至11項共計101萬7,174元,亦伊自行施作完成,均應予扣除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1頁以下),並援引證人王宗麒於事實審之證詞為證據(見第一審卷㈡第312頁以下),攸關星宏公司於大安段工程之計價數量,係屬重要之防禦方法。原審未於判決書理由項下記載其取捨之意見,遽認星宏公司之計價數量均應以泰誠公司提供之明細為準,爰為展旭公司不利之論斷,已有可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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