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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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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件事實與舉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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樓主
發表於 2021-4-1 20:57:26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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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4-1 22:11 編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424 號民事判決


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
    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前
    段定有明文。所謂無償行為,單獨行為或契約均屬之。
次按
    ,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
    拋棄繼承,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
    ,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
    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
    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
    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撤銷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 年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 號、105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
    7 號審查意見參照)。

且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
    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撤銷之,惟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
    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
    承效力之單獨行為;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
    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
    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如拋棄因繼承
    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
    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
    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
    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債權人依據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撤銷訴訟時,自應對於行使撤銷訴權之
    要件事實,即繼承人間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行為,協議分割
    歸由非債務人之其他繼承人取得遺產,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
    該繼承人即債務人而言,係屬無償行為,且有害及債權人之
    債權實現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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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4-9 08:14:15 | 只看該作者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155號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定。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913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採相同見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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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10-17 08:31:35 | 只看該作者
g3 110/2477


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合法認定新光產險公
司於99、 100年間與新光金保代公司合作,由新光金保代公司代
為招攬、推介系爭傷害險,張淑琄因與新光金保代公司簽訂承攬
契約,於上開時間招攬系爭傷害險。惟 101年起,該二公司停止
合作,系爭傷害險之招攬、推介業務由新光產險公司自行辦理,
張淑琄與新光產險公司間無僱傭關係存在,其就系爭傷害險無通
知續保義務,核無上訴人所指之侵權行為,新光產險公司亦無僱
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且傷害險保險金,屬純粹經濟上損失,非
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客體。上訴人復未就民法第18
4條第1項後段之要件事實為完整陳述及舉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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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11-15 20:34:32 | 只看該作者
111上1664


又借據是否表明交付借款之事實,固不排斥依其文義所作「推知」之認定,惟該「足以推知」,須符合經驗法則(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9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所提出之借據,固未載明交付徐俊龍200萬元,但其上記載「茲因向傅珍枝小姐借款貳佰萬元。今無力償還。本人徐俊龍願以名下之工地資產抵押作為清償」等語(見原審卷第7頁)。其中依「無力償還」、「清償」等詞及上下文義,可推知徐俊龍曾向上訴人借款200萬元,且已取得借款,因就已「借得」之200萬元,已屆清償期而無力清償,故同意將所有不動產設定抵押予上訴人清償。且徐俊龍為設定抵押,曾申請個人印鑑定證明交予上訴人,有印鑑證明在卷可資佐據(見本院卷第163頁)。復參酌洪禎鎂有關上訴人曾交付徐俊龍借款之證詞如上述,上訴人應已就其交付徐俊龍200萬元借款之要件事實,盡舉證之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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