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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發
樓主 |
發表於 2021-6-19 21:2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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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抗辯:其分別⑴每月須為被上訴人代墊6,500元至7,000元繳付被上訴人以其胞妹張秀英為借款名義人之房貸,⑵每月以匯款或交付現金方式,代墊被上訴人母親張賴梅生活費5,000元至10,000元,⑶每月以匯款或交付現金方式,代墊被上訴人女兒張芷瑄零用金4,000元至5,000元,⑷以匯款或交付現金方式,代墊張芷瑄註冊費、學雜費、課輔費用等,其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94萬9,099元等情,固據其提出存摺、交易明細、繳費收據、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消費明細、存摺存款歷史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等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11-189頁,本院上字卷第124-139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縱上訴人有前揭款項之給付,其仍應就被上訴人受有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亦即被上訴人受利益與上訴人受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以及無法律上之原因等不當得利之要件負舉證責任。而上訴人並未為任何具體之主張及舉證,則其抗辯被上訴人係無法律之原因而受有利益,是否可採,尚非無疑。且款項之交付,可能之原因繁多,或為借貸、贈與、同財共居、借用帳戶、抵償債務等等,不一而足,徒以交付款項之事實,實難推論其原因關係為何,自不得以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所主張之原因關係,即認兩造間即無其他法律上之原因。再者,上訴人抗辯前揭款項給付之期間,兩造為同居關係,彼此間存有特殊男女情誼及信賴關係,因此,縱認上訴人確有前揭款項之給付,然斯時兩人既屬同財共居,亦難認被上訴人及其家人受領該款項係無法律上原因,遑論依上訴人抗辯各該款項給付之對象均非被上訴人,而係被上訴人之胞妹、母親及女兒,而上訴人復未能證明各項給付均係代被上訴人所為之給付,自難認被上訴人因此受有利益。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代墊款294萬9,099元,並以此為抗辯之抗辯,即乏所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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