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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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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生移審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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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3-11-16 12:17:11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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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由子女提起之認領之訴,被指為生父之被告於判決確定前死亡者,由其繼承人承受訴訟,家事事件法第66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㈠先位聲明:確認被上訴人與陳隆祥間親子關係存在;備位聲明:陳隆祥應認領被上訴人。因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先位聲明部分勝訴,上訴人不服上訴,則備位聲明部分亦發生移審效力,若被上訴人之先位聲明無理由,本院應就備位聲明為審理,合先敍明。再查,陳隆祥於民國110年4月19日死亡,上訴人葉錦桂為被繼承人陳隆祥之配偶,陳怡蒨、陳貞夙、陳貞秀、陳怡勳則為陳隆祥之子女(以下合稱上訴人,分別逕稱其名),均為陳隆祥之繼承人,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5頁),依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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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11-16 12:32:44 | 只看該作者
綜上所述,陳隆祥並無撫育被上訴人之事實,被上訴人主張
    陳隆祥有撫育被上訴人之事實即視同認領,而先位依民法第
    1065條第1 項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與陳隆祥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為無理由,此部分原審予以准許,自有未當,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然發生移審效
    力之被上訴人備位請求陳隆祥應認領被上訴人部分,因二人
    間確有事實上父女血緣關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自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確認被上訴人與陳隆祥親子關係存在之訴
    部分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並准許被上訴
    人之備位請求陳隆祥應認領被上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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