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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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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3-8-19 18:48:05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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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8-19 18:51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29號


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同一請求而提起選擇合併之訴,就前揭應予准許部分並無再予審究之必要;至就前揭應駁回請求部分,因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匯款時,已無實際管領系爭帳戶,且所受匯款已轉匯至他人帳戶而不存在,自不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其此部分之請求亦同屬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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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7 天前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4-10-25 15:10 編輯

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金保法第11條規定、系爭受託契約第17條第4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1,472萬4,148元,及國票證券公司自109年10月14日起、國票期貨公司自111年1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上訴人另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第184條第2項,及追加依系爭受託契約第17條第1項、民法第544條、第188條規(約)定,對被上訴人為同一聲明之請求,因屬選擇合併關係,本院即無庸再審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g2 112金上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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