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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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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判決中說明得心證之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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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1-9-11 21:21:53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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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9-11 21:27 編輯

最高法院 106 年台上字第 1367 號民事判決


又上訴人自 72年起,成為
被上訴人之經銷商,逐年簽約,97年之經銷合約雖未簽立書面,
惟被上訴人仍依上訴人之訂單出貨,上訴人並以預付貨款之方式
清償,兩造仍成立經銷合約,乃原審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於97年 9月間通知伊必須衝高營業額等語,有通知函為證
(一審卷㈠第87頁、原審更審卷㈡ 第211頁),觀諸該通知函文
略謂:上訴人 9月份之一般價交運量未達到級距,97年經銷合約
硬管目標金額為42,000仟元/月,交運金額須達到21,000仟元/
月等語,此似為被上訴人不爭執(更審前二審卷㈠ 第117頁),
果爾,被上訴人是否以此作為上訴人須達成之97年度經銷合約之
目標及交運金額?此與核發97年度年終獎勵金之標準有無關聯?
原審未就上訴人主張之事證詳為審認,並在判決中說明得心證之
理由,即徒以:兩造未達成預定銷售金額之合意,始未簽約,上
訴人無從以其營業額已達97年度預定銷售目標為由,享有年終獎
勵金云云,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斷,尤屬疏略。上訴論旨,執以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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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10-21 06:50:14 | 只看該作者
按法院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必須於應證事實有相當之證明力者,始足當之。證據之證明力,應由審理事實之法院依自由心證認定之,並於判決理由項下記載得心證之理由。否則,即為判決不備理由。原審雖另依林亨吏之證詞及前引各項證據,認定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惟林亨吏證述:「原告(被上訴人)說她不希望我們連她一起告、不想跟李高強有牽連,只是原告認識被告(上訴人)比較久,所以把錢給被告,我也覺得被告可以信任、不會跑這個帳,所以跟原告說要一個星期把錢匯過來,原告於9月28、29日前匯了700萬元給被告,我與被告就這700萬元是按我與被告被騙金額大小的比例分配」等語,充其量僅得證明林亨吏要求被上訴人將李高強應還款項交付上訴人,其再與上訴人按債權比例分配,尚無從證明上訴人係受被上訴人委任分配清償。原審未詳加推求,復未於判決記載依其所指前引各項證據得心證之理由,遽認系爭款項係基於兩造間之委任關係而交付,亦有違反證據法則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倘兩造間無委任關係,上訴人係代李高強之債權人受領系爭款項,則能否謂其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即非無斟酌之餘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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