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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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強制險之理賠可抵充d人之損害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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樓主
發表於 2017-11-20 18:09:23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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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7-11-20 18:11 編輯

又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二條已有明定。本件被告於事故發生時已依法投保汽車強制責任保險,而就本件事故被告之汽車強制責任保險保險人業已依約給付原告保險金十六萬一千二百八十七元,此經兩造陳明在卷,揆諸上揭法條,該保險金應自被告受賠償請求之數額中扣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76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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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發
 樓主| 發表於 2018-1-25 13:56:06 | 只看該作者
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林施自陳因本
    件車禍已受領保險給付45,778元、原告施漢文及施朝宗分別
    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各500,461元,並提出銀行存摺
    內頁明細影本、保險給付明細各1紙在卷為憑(本院卷二第
    61、7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67頁),上開
    金額應自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是以扣除上
    開保險給付後,原告林施尚得向被告請求賠償金額為494,
    609元(計算式:540,387元-45,778元=494,609元);原告施
    漢文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839,583元(計算式:1,340,0
    44元-500,461元=839,583元);原告施朝宗得向被告請求
    賠償之金額為875,789元(計算式:1,376,250元-500,461元
    =875,789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原重訴字第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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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8-6-10 11:13:03 | 只看該作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381號


次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就本件車禍已領
    得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共2,056,080 元,其中56,080元為醫
    療費用支出,死亡給付2,000,000 元之部分則由原告詹煥取
    得514,290 元,原告詹益民、詹美珍、詹益福分別取得513,
    930 元,業經原告庭呈存摺影本在卷(見本院卷一第73至第
    87頁),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就前開損害
    賠償金額中扣除,是原告詹煥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535,710
    元(計算式:1,050,000 元-514,290 元=535,710元),原
    告詹益民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793,676 元(計算式:1,363,
    686 元-56,080元-513,930 元=793,676元),原告詹美珍
    、詹益福各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536,070 元(計算式:1,05
    0,000 元-513,930 元=536,070 元)。

且不用去抵30%的受害人過失,可全抵,然候再配給四個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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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0-4-11 21:55:15 | 只看該作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2675 號民事判決



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
    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
    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
    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 項、第
    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就系爭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理賠金47,980元,此有原告所提存摺明細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287 頁)。是該保險理賠金部分應依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第32條規定扣除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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