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樓主 |
發表於 2018-6-10 11:1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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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381號
次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就本件車禍已領
得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共2,056,080 元,其中56,080元為醫
療費用支出,死亡給付2,000,000 元之部分則由原告詹煥取
得514,290 元,原告詹益民、詹美珍、詹益福分別取得513,
930 元,業經原告庭呈存摺影本在卷(見本院卷一第73至第
87頁),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就前開損害
賠償金額中扣除,是原告詹煥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535,710
元(計算式:1,050,000 元-514,290 元=535,710元),原
告詹益民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793,676 元(計算式:1,363,
686 元-56,080元-513,930 元=793,676元),原告詹美珍
、詹益福各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536,070 元(計算式:1,05
0,000 元-513,930 元=536,070 元)。
且不用去抵30%的受害人過失,可全抵,然候再配給四個原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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