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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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該無名契約不能類推適用委任之任意終止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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樓主
發表於 2020-2-16 22:37:02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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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0-2-16 23:00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上字第 531 號民事判決


查系爭協議第1條約定上訴人於巨泉公司股東臨時會上就系
    爭議案為投票同意、第3條約定被上訴人負責斡旋巨泉公司
    股東召開股東臨時會並於系爭議案投票同意、及第5條約定
    由被上訴人向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巨泉公司進行出售交易斡
    旋、簽訂買賣契約等(見原審卷第8、9頁),足見兩造為使
    巨泉公司順利達成股東會議決處分系爭不動產,以達出售系
    爭不動產之共同目的,而簽署系爭協議,各自職司應負責之
    事務,故兩造係為達成共同目標而各自處理應負責之事務,
    並非是一方為他方提供勞務處理事務之委任契約,亦無得類
    推適用委任之契約性質餘地,故係屬無名契約,自無從適用
    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任意終止之規定,此外,上訴
    人並未舉證證明有法定終止契約之權利,系爭協議復未約定
    終止契約事由,依上開說明,難認上訴人得任意終止系爭協
    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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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0-2-16 22:37:55 | 只看該作者
綜上,上訴人並無法定或約定終止事由,因此,上訴人於10
    3年12月5日以系爭裁定廢棄選任其為臨時管理人之裁定等為
    由,委由明泓律師事務所以103德律字第12003號函向被上訴
    人表示終止系爭協議(見原審卷第25、26頁),以及於104
    年4月28日寄發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表示系爭協議業已終止(
    見原審卷第32、33頁),均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系爭協議
    仍有效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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