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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6-10 23:00 編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抗字第 116 號民事裁定


又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為96年9月28日施行之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所明定。次按物權具有優先效力,為確保第三人不因此而受有損害,乃民法第758條第1項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俾第三人得依登記機關所設登記資料,知悉不動產物權之內容,避免因不動產物權之優先效力而受損害。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種類及範圍,屬於抵押權之內容,依法自應經登記,始生物權之效力。但如因內容過於冗長,登記簿所列各欄篇幅不能容納記載,可以附件記載,作為登記簿之一部分。因此關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雖未記載於土地登記簿,然於聲請登記時提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有該項債權之記載者,此契約書既作為登記簿之附件,自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96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者,以將來不特定之債權為常;其並就當事人間之基礎關係所生之現在債權,或其他已存在之特定債權為擔保者,雖無不可,惟須當事人就此項特約擔保有所約定始可(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02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末按法院所為准駁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屬非訟事件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亦無既判力,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抵押權人提出有關抵押權之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抗告法院亦僅得就拍賣抵押物事件為形式審查,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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