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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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漏水即是減少通常效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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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8-11-10 17:08:46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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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8-11-10 17:26 編輯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951號


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    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    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    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 條定有明文。是關於    物之瑕疵擔保之規定,於危險移轉時所存在之瑕疵,始有適    用,即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所負瑕疵擔保責任,以其物依    民法第373 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有瑕疵存在為要    件,若瑕疵係於危險移轉後始發生,應無適用物之瑕疵擔保    規定之餘地。再按房屋經長久使用,固會折舊,惟買受人買    受房屋,自然預期出賣人所交付之房屋不致有漏水之瑕疵存    在,發生漏水情形,不問其原因如何,自係減少房屋之通常    效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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