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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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誠實及信用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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樓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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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5-4-3 21:37 編輯

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上字第 1044 號民事判決

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其適用範圍涵蓋契約之各個階段,其適用之目的,在於補充、調整契約,維護當事人間的正當信賴關係,避免一方當事人前後不一致之行為,而損害他方當事人對於交易行為之合理期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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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發
 樓主| 發表於 昨天 21:35 | 只看該作者
再者,上訴人於事實審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約辦理更換印鑑程序,曾以B章與伊為金融交易高達71次,大多經由其會計鍾芝瑜完成等語,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觀諸上訴人提出之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取款憑條(見第一審卷二第189至265頁),可知被上訴人自108年12月6日起至110年2月4日止,均以非他人盜刻而為其持有之B章蓋於取款憑條以辦理貸款,而被上訴人在上開期間未曾辦理變更印鑑,並告知上訴人上開交易提出之取款憑條係蓋用B章而非A章,倘足以使上訴人對於客觀上相似於A章之B章構成信賴,則被上訴人再於本件主張鍾芝瑜於系爭取款憑條上所蓋用B章而不符系爭契約之約定,即與前開期間之行為有所矛盾,能否謂無違反誠信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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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昨天 21:36 | 只看該作者
且被上訴人於上開期間由鍾芝瑜代理以B章與上訴人進行之交易,並未向上訴人爭執鍾芝瑜無代理權,是否為其所承認或不為反對之表示,而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均待釐清。原審未予研求明晰,遽以兩造未約定將原留印鑑章A章變更為B章,被上訴人就其遭鍾芝瑜盜用B章辦理之系爭借貸否認借貸之意,難認有違反誠信原則,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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