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樓主 |
發表於 2024-10-22 23:2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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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之權證交易發生虧損,係109年3月下旬發生全球股災後,原告之董事長召集會議決議大量買進臺指選擇權,鎖死同年6月17日到期之權證風險,且未隨加權指數回升動態調節避險部位所致,而原告以109年3月18日、4月15日、5月20日、6月17日到期之權證實際總損益,與倘於同年3月2日以臺指選擇權進行完全避險之設算總損益比較,認採取完全避險下少虧43.93億餘元,或以設算避險成本與實際避險成本之差額48億8,496萬964元為原告之損害,然陳錦峰擔任原告總經理僅至同年4月19日止,應僅就任期內權證交易負責,經剔除同年4月15日、5月20日、6月17日到期之權證後,原告之總損益約23億1,400萬元,倘依原告假設於同年3月2日以臺指選擇權進行完全避險設算之總損益反而虧損6,680萬餘元,或以同年3月18日權證到期日實際避險支出僅37萬8,850元,原告設算之避險支出則達2,339萬8,600元,陳錦峰所為實未造成原告損害。縱原告受有損害,其有未管控權證發行量致後續避險困難、未建立健全有效之發行與風險管理制度、所定之風管政策未明確規範超限及重大風險處理與呈報程序等缺失,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裁罰,風管部復未就陳錦峰所為權證交易處理措施提出質疑或表明應完全避險,加以原告無視臺股加權指數於權證到期日前已大幅回升,持續以完全避險方式鎖定損益,原告就其損害發生及擴大與有過失,應免除陳錦峰之責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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