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案件諮詢費每次3仟元,進行方式請點入。

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找回密碼
 立即註冊
查看: 1243|回復: 1
打印 上一主題 下一主題

變更起訴法條

[複製鏈接]

5446

主題

1萬

帖子

3萬

積分

超級版主

Rank: 8Rank: 8

積分
39771
跳轉到指定樓層
樓主
發表於 2023-7-26 20:15:43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馬上註冊,結交更多好友,享用更多功能,讓你輕鬆玩轉社區。

您需要 登錄 才可以下載或查看,沒有帳號?立即註冊

x
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是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其構成要件,而所稱之「私行拘禁」為例示規定,係指無法律上之依據,不依法定程序,非法私擅監禁者而言;至所謂之「其他非法方法」則為概括規定,係指以私行拘禁以外之其他非法方法拘束妨礙他人身體,使之行動不得自由者而言(參108年度台上字第3895號刑事判決意旨)。次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參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2號刑事判決意旨)。查被告於109年9月4日12時42分許,強使周佩珊搭乘由鄭筱燕提供、甲男所駕駛之鄭筱燕車輛至新北市新店區某處鐵皮屋,並將周佩珊拘束監禁於該鐵皮屋,直到同日14時41分許才釋放周佩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周佩珊既遭剝奪行動自由近2小時,非屬短暫,依前開說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原判決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已有未恰。公訴意旨同此認定,亦有誤會,惟上開變更前、後罪名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上開變更後之罪名(見本院簡上卷第170頁)且提示相關卷證資料暨給予當事人雙方辯論之機會,已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乃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回復

使用道具 舉報

5446

主題

1萬

帖子

3萬

積分

超級版主

Rank: 8Rank: 8

積分
39771
沙發
 樓主| 發表於 2023-11-21 19:31:15 | 只看該作者
111上訴4910


檢察官認被告陳建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黃建華、黃文正並非被告陳建宇本案詐欺犯行之共犯(詳後述),非得以前開加重詐欺之罪名相繩,然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刑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原即包含詐欺取財之罪質,無礙被告陳建宇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是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適用之。
回復 支持 反對

使用道具 舉報

您需要登錄後才可以回帖 登錄 | 立即註冊

本版積分規則



站長信箱| Archiver| 手機版| 小黑屋| 劉作時律師 0918713101

GMT+8, 2024-11-1 06:52 , Processed in 0.017826 second(s), 22 queries .

Powered by Discuz! X3.2

© 2001-2013 Comsenz Inc.

快速回復 返回頂部 返回列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