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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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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樓主
發表於 2023-11-25 22:33:54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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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重上974


鄧志賢自99年(西元2010年)12月起至100年10月止,收受鴻海公司供應商所交付現金回扣人民幣360萬元,已如前述。但是,系爭便條並未記載交付傭金(回扣)之供應商名稱;鴻海公司也從未指出交付回扣之廠商名稱,復未提供相關廠商之報價、交易資料,已難憑空推論上開廠商因此參與標案之報價或交易,並將該回扣金額計入費用或價款,造成鴻海公司受有財產上損害。
  ⑵至於鴻海公司主張鄧志賢之繼任者,於101年9月接手處理SMT相關設備採購案,大部分商品於重新議價後價格降低5%許,並舉101年9月以後新價格降幅表為證(見本院卷㈡第66頁、原審卷㈠第100頁)。但是,上開101年9月以後新價格降幅表僅為鴻海公司片面製做之統計資料,並未分析進貨價格下降原因究竟是市場競爭、景氣變化、原物料成本下降、廠商生產效率增加、短期性供需調節或其他因素所造成;尚難推論前述商品價格下跌原因為廠商節省回扣開支所致。何況,鴻海公司迄未說明該表格所列廠商是否曾交付系爭便條所列回扣,則其空言鄧志賢收取回扣後
   ,供應商將回扣列入於報價金額,導致其受有採購成本增加、議價空間減少之財產上利益之損害;尚屬無據。此外,鴻海公司就其因鄧志賢於系爭便條所載行為,受有名譽權或信用權之財產損害,並不能舉證以實其說,鴻海公司執此主張其商譽權(包括名譽權、信用權)亦遭受財產上損害云云;亦屬無據。
  ⑶再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明定法院依所得心證定損害賠償額,係以當事人已證明其受有損害為前提,若其未證明受有如何之損害,法院自無從逕依上開規定,定其損害賠償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09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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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12-31 11:39:16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12-31 12:06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金上易字第 22 號民事判決


被上訴人固主張111年5月至000年0月間台灣地區歷史回收金價800克平均為129萬6,128元,乘以
  0.98純度後價值僅為127萬206元,而主張受有80萬9,794元損害(2,080,000-1,270,206=809,794),惟僅據提出台灣地區歷史回收金價表(見原審卷一第157頁)為證,而不能證明其數額,但被上訴人既已證明其確已受有損害,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認依上揭說明,奇異公司以自行煉製黃金,冒充PAMP品牌黃金高價出售,被上訴人至少於80萬元至120萬元間受有價差之損害,並綜合全辯論意旨,依照一般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降低被上訴人損害額之證明度,就被上訴人買受系爭黃金所受損害額酌定為所主張之80萬9,794元,應屬公允適當。從而本件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額80萬9,794元扣除所領取之5期訂金利息104,000元後,應為70萬5,794元(809,794-104.000=705,794)。至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參加購買系爭黃金條投資時,另有加入經銷商,而獲有自己的銷售獎金8萬7,935元,亦應扣除云云,惟被上訴人已抗辯伊所獲銷售獎金8萬7,935元,係其另繳納16萬元始取得經銷商資格,而得領取獎金等情,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則被上訴人領取上開獎金,係因其另行支付16萬元之對價後始取得經銷商資格而領取,二者原因關係不同,另有其他對價關係,上訴人自不得主張應與被上訴人本件所受損害額扣抵,所辯自不足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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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7 天前 | 只看該作者
又按關於損害賠償之數額,固應視其實際所受損害之程度以定其標準。惟倘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及其立法理由自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參照)。


g2 112金上 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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