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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確定期限與未定期限之租賃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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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2-4-1 07:59 編輯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0 年度簡上字第 22 號民事判決


按租地建屋契約,係以承租人使用其房屋為目的,非有相當之期限不能達其目的,故當事人雖未明定租賃之期限,依契約目的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仍應解為定有租至房屋不堪使用時為止之期限(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200號判決意旨參照)。兩造間存有在3-30、3-31土地地界上興建共同壁之互為基地租賃契約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依該互為基地租賃契約之目的,探求兩造是為供各自所有之增建建物長久使用坐落在3-30、3-31土地地界上之共同壁之真意後,該互為基地租賃契約應解為定有至該共同壁不堪使用或拆除時為止之期限,易言之,即為不確定期限,此與未定期限之租賃,有所不同,故被上訴人主張:因該租賃契約未定期限,所以其等得依民法第450條第2項之規定終止該租賃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84、185頁),並非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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