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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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協力解明事實之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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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家上更一 11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固定有明文
  。親子關係存否之訴訟,以生物學、血緣上父子關係之事實
  作為證明對象,經常需要利用自然科學之證明方法。近年來
  「血型遺傳法則」可資以排除、否定親子關係,「去氧核醣
  核酸」(以下簡稱DNA即英文deoxyribonuclei cacid之縮寫
  )鑑定,更是目前最常被利用者。惟當事人自己之DNA檢體
  ,並非存於對造,實難期待對造能舉證證明。次按親子關係
  事件,就血緣關係存否有爭執,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依當事
  人釋明有事實足以懷疑血緣關係存否而聲請或依職權命當事
  人或關係人限期接受血型、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醫學上之檢
  驗,家事事件法第68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
  提出勘驗物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勘驗物之
  主張或依該勘驗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6
  7條準用第345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又該項規定依家事事件
  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是倘被上訴人業已
  提出相當事證,釋明其與陳隆祥間可能有親子關係存在,陳
  隆祥或上訴人(除葉錦桂),對於是否與被上訴人有父女或
  半手足之血緣關係,即有協力解明事實之義務,倘仍拒絕配
  合鑑定,自得認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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