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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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優先承買權不能只行使於部份土地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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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381號


按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405號民事判決(本院卷(一)第145      至148頁),「若共有人欲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      規定,以其應有部分合計已逾三分之二出售系爭土地全部      ,就其本身而言,仍係出賣其應有部分,其他共有人得就      出賣者之應有部分主張行使優先購買權。惟系爭六筆土地      之共有人雖不盡相同,然於出售予第三人之條件為六筆土      地一次交易、整批出售,互為截長補短後均一價以每坪三      萬元出售,但因共有人人數過多,始分別與各共有人訂立      書面契約。參照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規定之優先      購買權,係指他共有人於共有人出賣共有土地之應有部分      時,對於該共有人有請求以同樣條件訂立買賣契約之權,      故出賣之共有人與他人所訂契約或他人承諾之一切條件,      優先購買權人必須均表接受,始有合法行使優先購買權可      言,倘有部分不接受或擅加予變更買賣條件時,即非合法      行使優先購買權。又系爭土地若僅擇其中部分土地主張優      先購買,難認係優先購買權之有效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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