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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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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權之授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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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1-2-11 20:34:38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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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2-11 20:55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上易字第 278 號民事判決

代理權之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此觀民法第167條規定自明。該代理權授與之意思表示,不以明示為限,如依本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授權之意思者,即生效力。代理人以本人名義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本人即因此與該法律行為之他造當事人間,直接發生權利義務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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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2-11 20:58:06 | 只看該作者
代理權之限制,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此觀民法第107條本文即明。上訴人有授權張家勝以上訴人之名義,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電路板,兩造間確實存有系爭電路板之買賣關係,業經認定如上(二)所示,不得謂張家勝係無代理上訴人為上開買賣行為。縱上訴人曾就張家勝之代理權予以限制,依上規定,仍不得以之對抗善意之被上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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