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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1-7-2 21:17: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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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7-2 21:24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重上字第 864 號民事判決
復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為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所明定。經查,依前引系爭承諾書之約定,上訴人原可獲取之利益為1831號建照權利轉讓予第三人所得價金之30%,不包含出售系爭土地所得價金;又依99年3月25日契約第3條之約定,系爭土地及1831號建照總作價為3億元(見原審卷一第192頁),當時係就建案整體評估,並未區分系爭土地、建照之價值,亦經許立國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05頁);而1831號建照已於101年8月9日因建築期限屆滿而失效(見不爭執事項㈡),自無從再行鑑估該建照權利轉讓予第三人之價值為何;綜上堪認上訴人雖已證明其因陳宗達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然證明損害數額確有重大困難,依上開規定,即應由本院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經查,依99年3月25日契約第3條(見原審卷一第232頁),可知該契約所定價金3億元,包含系爭土地及1831號建照讓售之權利;而僑府興公司、許立國已依約於99年3月25日、99年6月30日先後給付共1億2,000萬元,1831號建照失效後,僑府興公司、許立國仍依104年4月15日協議之約定,於104年4月15日及其後12個月內給付共1億4,500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亦即其等於1831號建照失效後,仍願給付共計2億6,500萬元以取得系爭土地,1831號建照轉讓之價值即得酌定為3,500萬元(3億元-2億6,500萬元=3,500萬元);又依系爭承諾書第5條後段之約定,上訴人可獲分配30%之價金,另依上訴人同日簽署之承諾書,其中10%應回饋陳宗達(見原審卷一第45至46頁),亦即上訴人實際可獲分配20%之價金,依此計算,應認上訴人得請求陳宗達賠償之金額為700萬元(3,500萬元20%=700萬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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