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案件諮詢費每次3仟元,進行方式請點入。

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找回密碼
 立即註冊
查看: 3408|回復: 0
打印 上一主題 下一主題

當事人間於訂立租賃契約時所預設之共同主觀認知為認定

[複製鏈接]

5475

主題

1萬

帖子

4萬

積分

超級版主

Rank: 8Rank: 8

積分
40122
跳轉到指定樓層
樓主
發表於 2020-10-6 22:17:00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馬上註冊,結交更多好友,享用更多功能,讓你輕鬆玩轉社區。

您需要 登錄 才可以下載或查看,沒有帳號?立即註冊

x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簡上更一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
    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
    ,民法第423條定有明文。此項租賃物之交付與合於約定使用
    、收益狀態之保持,乃出租人主要義務,故出租人不僅有忍
    受承租人為使用、收益租賃物之消極義務,並有使其能依約
    定使用、收益租賃物之積極義務。倘承租人之使用、收益租
    賃物受有妨害或妨害之虞時,不問其係基於可歸責於出租人
    之事由或第三人之行為而生,亦不問其為事實上之侵害或權
    利之侵害,出租人均負有以適當方法除去及防止之義務。由
    此規定足知出租人非但應於出租後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
    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且應於嗣後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
    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故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
    持租賃物合於約定之使用、收益之狀態,亦為出租人之對待
    給付義務。而所謂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應以當事人
    間於訂立租賃契約時所預設之共同主觀之認知,為其認定之
    標準;倘該主觀上認知,因租賃物發生瑕疵致無法達成時,
    即可認對租賃契約所約定之使用、收益有所妨害(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3490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422號判決意
    旨參照)。

回復

使用道具 舉報

您需要登錄後才可以回帖 登錄 | 立即註冊

本版積分規則



站長信箱| Archiver| 手機版| 小黑屋| 劉作時律師 0918713101

GMT+8, 2024-12-22 19:14 , Processed in 0.024193 second(s), 23 queries .

Powered by Discuz! X3.2

© 2001-2013 Comsenz Inc.

快速回復 返回頂部 返回列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