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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審簡字第 1198 號刑事判決
經查,本案被告前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共計215萬2,000元
(計算式:240萬-24萬8,000元=215萬2,000元),雖未扣案,
然屬被告犯本件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協議按月分期還款,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
條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被告既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告訴
人同意以調解條件作為緩刑宣告所附條件,如被告未能確切
履行,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告訴人本得持本判決作為
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又賠償金額相
當於被告本案犯罪實際獲得之犯罪所得,已足達沒收制度剝
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故認如就被告前開犯罪所得再
予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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