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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間的錄音之證據能力與誠信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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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0-2-20 10:59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上字第303號



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為蒐集伊外遇證據,對伊錄音與錄影,侵害伊之隱私權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抗辯:107年1月2日晚間上訴人於洗澡時將手機置放浴室外,因手機有訊息不斷震動,伊前往查看,發現張○傳簡訊對上訴人說「你這次怎麼說,還是沒勇氣說」,始發現上訴人與張○外遇等情,已據提出手機翻拍畫面為證(見原審卷第187頁),並非刻意刺探上訴人之隱私,難認有何侵害上訴人之隱私。次查,隱私權與其他權利保障之取捨,應就個案情節依比例原則衡量其法益加以判斷,配偶之一方如有外遇,對他方而言,自屬極難忍受之事,是有外遇之一方必極力隱藏,以避免他方知悉,而被上訴人於107年2月20日、同年4月17日私錄其與上訴人之對話,目的係在探知上訴人與張○外遇通姦情形,保存兩造之對話內容作為證據,且前後2次錄音時間依序僅約1小時、1小時20分鐘,僅偶一為之,非長時間、廣泛地私錄上訴人或第三人之對話,與無故以錄音竊錄他人非公開談話之情形有間,本院權衡被上訴人為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與被上訴人私錄兩造對話對上訴人隱私權之影響,認被上訴人上開錄音行為並非違反誠信原則,亦未侵害上訴人憲法所保障之隱私權,非屬違法取得證據,附件一、二錄音光碟譯文自有證據能力。則上訴人上開主張,洵無可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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