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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定的租金期間如何認定及計算?(民法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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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4-5-27 21:11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261號


按承租人自租賃關係成立時起,即有給付租金之義務,此於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所定推定租賃關係亦然。依該規定,土地及其土地上房屋同屬一人所有,其後因移轉而異其所有人時,即推定於不同之房、地所有人間,成立土地租賃關係,自斯時起,承租人(房屋所有人)即有給付租金予出租人(土地所有人)之義務,僅因兩造間於此推定租賃關係成立時未有意思表示,事後復未能協議定租金數額,始按同法條第2項規定,由法院以判決定之,替代當事人成立契約時應互相一致之意思表示。租賃關係既非於當事人請求核定租金數額時方成立,租金給付義務亦非於斯時始發生,法院判決主文,自得於「推定租賃關係成立後」,當事人聲明之期間範圍內,宣示其租金數額,並命房屋所有人給付該期間之租金,尚不以自起訴狀(載明請求核定租金數額之旨)繕本送達房屋所有人後之期間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13 號判決要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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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主文之系爭C屋在使用期限內,與系爭000-0地號土地存在法定租賃關係,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黃清福與張簡主文就系爭C屋使用系爭000-0地號土地之租金數額未能達成協議,為兩造所不爭執,故黃清福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本院核定系爭C屋自106年8月28日至112年3月27日使用系爭000-0地號土地之租金,並請求張簡主文給付此段期間之租金,自屬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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次按關於請求法院核定地租,其訴之性質,為形成之訴,未經法院核定地租數額前,土地所有人無直接請求給付地租之權利;而請求給付地租,屬給付之訴,內容並未含有請求法院核定地租之意。故當事人就地租協議不成時,必先經法院核定其地租數額後,土地所有人始得據以請求如數給付(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7077號判決要旨參照)。因此,張簡主文雖有給付上開租金金額之義務,然應待本件核定租金判決確定後,始屆清償期,在本件判決確定前,自無遲延給付之情形(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8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黃清福請求給付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係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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