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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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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供帳戶不見得有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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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5-12-22 20:01 編輯

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係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交付系爭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云云。惟查,系爭帳戶係上訴人用以領取其薪資之銀行帳戶,於112年7月20日匯入系爭帳戶之上訴人薪資2萬5,197元,亦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帳一空等情,有系爭帳戶往來明細可證(見警卷第22至23頁),堪認上訴人「並無」預見其交付系爭帳戶帳號及密碼後,系爭帳戶內之款項(含上訴人自己之上開薪資2萬5,197元)將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帳一空之結果發生,而其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否則上訴人豈會容任定期入帳至系爭帳戶之自己薪資,亦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帳一空之結果發生,堪認上訴人應非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交付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云云,尚不足採。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度金上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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