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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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移審效力及備位之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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末按預備訴之合併,先位之訴有理由時,就備位之訴部分無庸為審理裁判,且僅被告有上訴不服利益,其經被告上訴者,依上訴不可分原則,備位之訴雖未經第一審裁判,仍同生移審效果,俾第二審於認被告上訴有理由,即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時,原告有機會請求第二審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審判。本件上訴人於第一審以陳俊甫、被上訴人及林清泉2人為被告,先位聲明求為①確認系爭調解筆錄無效,②陳俊甫應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③被上訴人應塗銷附表二抵押權,④王明正應將43號建物房屋稅籍登記變更及遷讓返還暨給付不當得利;備位聲明則請求若先位聲明③無理由時,陳俊甫應於繼承陳右愉之遺產範圍內給付2888萬2472元本息(一審卷二279至280、365至366頁)。第一審以上訴人先位聲明全部為有理由,未審酌其備位聲明;被上訴人就先位聲明③、④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則原審於認上訴人先位聲明③部分為無理由時,是否即應就上訴人備位聲明予以調查審認?案經發回,併注意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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