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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4-5-2 20:28 編輯

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上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萬大公司向中聯公司購買系爭轉爐石後,於102年5月至103年6月間填入1066等2土地,嗣中聯公司於109年11月間經環保局核定含1066等2土地在內之21筆土地清理計畫後,即著手清運作業,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惟核系爭轉爐石其性質非天然介質土壤,亦非現行法令容許之回填物,原不得將之利用回填於土地,回填至農地更違反農地農用(見一審卷㈠235至254頁),似見系爭轉爐石係屬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規定之事業廢棄物。而系爭土地位於1066等2土地南側,且地勢較低,復為原審所併認。萬大公司雖非直接將之回填於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然系爭轉爐石之酸鹼值高達12.4,會影響植物根系的生長,且會形成阻絕層破壞生態及地下水源,若所含重金屬總量高,在自然環境下,仍有再度溶出之可能性(見一審卷㈠229、231頁),則萬大公司將之回填棄置於1066等2土地,於清運作業及受污染土壤整治回復環境前,極有可能經由水流(地上或地下)媒介造成周遭環境污染,致毗鄰地勢較低之系爭土地同受污染,則依一般經驗法則,即不能排除其因果關係之存在,否定其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因果關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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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發
 樓主| 發表於 2024-5-2 20:24:20 | 只看該作者
又依卷附農委會全球資訊網記載:農業用地填土來源應為適合種植作物之土壤,一般適合種植作物之土壤酸鹼值在6至7.5之間(見一審卷㈠231頁),而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有土地登記謄本為憑(見審訴字卷29至34頁),上訴人於110年6月採集系爭土地樣品送請三普公司檢驗結果,土壤酸鹼值則介於7.8至8.6間(見同上卷178至181頁),明顯高於上開適合種植作物之土壤酸鹼值,何以環保局110年7月26日函送農業局與農改場意見認為該區域農友自行送檢土壤及重金屬檢測結果皆為標準內,而排除農作物不易生長為污染所致(見同上卷347至348頁),即滋疑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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