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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作人的侵權行為責任(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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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土地所有人開掘土地或為建築時,不得因此使鄰地之地基動搖或發生危險,或使鄰地之工作物受其損害,民法第794 條定有明文,該條文係保護他人、維持社會公共利益之規定,定作人違反此項規定者,應推定其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定作人雖將工程交由他人承攬施作,惟定作人依法令負有為特定事項之義務,而使他人代為該事項時,定作人就該他人之過失或不適當之履行,仍應負其全責,不得因該他人之代為履行而免其義務(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22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794條關於土地所有人開掘土地或為建築時,不得因此使鄰地之地基動搖或發生危險,或使鄰地之工作物受其損害之規定,係屬同法第184 條第2項所定之保護他人法律,違反該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除依該條項但書之規定,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可不負賠償責任外,即應對鄰地工作物所有人所受之損害,負賠償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建築法第69條規定:「建築物在施工中,鄰接其他建築物施行挖土工程時,對該鄰接建築物應視需要作防護其傾斜或倒壞之措施。」、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2章基礎構造第1節第62條規定:「基礎設計及施工應防護鄰近建築物之安全。設計及施工前均應先調查鄰近建築物之現況、基礎、地下構造物或設施之位置及構造型式,為防護設施設計之依據。前項防護設施,應依本章第六節及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八章第三節擋土設備安全措施規定設計施工。」。則上開建築法規之規定,係以防止危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為目的,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


  ⒉經查,被告德運公司為系爭工程坐落土地之第25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第256、259地號土地之全部權利範圍、第26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六分之一之所有權人(本院卷二第213頁),而系爭建物因系爭工程之開挖,造成地面沈陷,並導致系爭建物之傾斜損壞,業如前述。則因系爭工程之施工,致毗鄰之系爭建物受損,依上開說明,自應推定被告宏昌公司與德運公司等有過失,被告宏昌公司、德運公司復未舉證證明其等並無過失,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 條規定,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查,系爭工程之施工違反上開建築法規之規定,以致造成系爭建物傾斜損壞,堪可認定。則被告宏昌公司為系爭工程之為承造人,負責工程之實際施作,對於施工如有妨礙鄰房之安全者,即應作必要之措施,以防止損害於他人,惟仍怠於防患致對系爭建物造成損害,自屬有過失;被告德運公司為起造人,系爭工程緊鄰原告系爭建物,其施工足以動搖損壞鄰地房屋,為一般人皆知之事,是定作人委託建築師設計及交付承攬人施工時,均應注意建築師及承攬人之能力,並應注意工程之進行安全,以免加害於他人,而竟怠於注意,其定作自有過失。其等對原告因此造成之損害,亦負有損害賠償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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