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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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間買賣土地契約的當事人究為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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樓主
發表於 2021-1-23 10:45:42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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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簡上字第 419 號民事判決


https://law.judicial.gov.tw/FJUD/Default_AD.asp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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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發
 樓主| 發表於 2021-1-23 10:47:23 | 只看該作者
雖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曾於系爭議價委託書下方欄位簽名,據以主張被上訴人應受系爭議價委託書拘束云云,然觀被上訴人於系爭議價委託書所簽名之欄位內容為「賣方是否同意依上開內容出售?□同意□不同意。」及「議價保證金(定金):□由受託人轉交賣方無誤。…」並以手寫註記「收到新台幣10萬元」,被上訴人並分別勾選「同意」及「由受託人轉交賣方無誤。」等欄位後簽名以茲確認,核上開文字用語以及被上訴人所勾選之欄位內容觀之,尚難據此認定被上訴人有為系爭議價委託書之契約當事人之意思。職是,上訴人既未就此有利與己之事實,盡其舉證之責,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亦系爭議價委託書之當事人,應受系爭議價委託書所約載條款之拘束,要無足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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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凳
 樓主| 發表於 2021-1-23 10:48:16 | 只看該作者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為民法第199 條所明定,因此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第三人並無請求債務人向債權人給付之權利,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88年度台上字第694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基於同一法理,債權人亦無從請求非契約當事人之第三人依渠與債務人間契約關係而為給付,即所當然。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著有17年度上字第1118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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