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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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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章建築仍得一併分割,但要變價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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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8-1-7 18:08 編輯

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如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    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    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    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B屋固為未辦理保    存登記建物,惟甲既為原始起造人,自已取得所有權,乙、    丙、丁為甲之法定繼承人,仍得依繼承之規定,取得B屋所    有權,僅因B屋無從辦理繼承登記,而不得就B屋「所有權    」為分割之處分權行為,然就乙、丙、丁所繼承取得B屋「    事實上處分權」,係所有權能之集合,得為讓與之標的,並    具財產權之性質,屬民法第831條規定之「所有權以外之財    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情形,得成為法院裁判分割之    客體。況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    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    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不能以    遺產中之各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    2410號判決意旨參照)。

則B屋既為甲之遺產,自應一併予    以分割,以免於遺產之清算有所遺漏。準此,法院仍得就A    地所有權、B屋事實上處分權分割為乙、丙、丁分別共有(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號    審查意見參照)。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06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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