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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9-11-3 17:57 編輯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84 號民事判決
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
旨參照)。原告因被告二人至激點汽車旅館108號房,在
該房間內為性交行為1次之行為,已如前述,於其身心必
因而承受相當之痛苦,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失,自屬有據。經查:原告
係54年12月間生,高中肄業,目前從事水電、冷氣工作為
維修機器,每月收入數十萬元,106年度無所得資料、財
產資料3筆(給付總額之明細,參見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49頁);被告甲○○則
係58年6月間生,高中畢業,目前從事回收業,每月收入
約22,000元至27,000元,106年度所得資料、財產資料均
無(財產總額之明細,參見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55頁),被告乙○○係54年10月
間生,國中肄業,目前擔任魚貨司機,每月收入約40,000
元,106年度無所得資料、財產資料1筆(財產總額之明細
,參見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
卷第61頁),此經兩造陳明(見本院卷第124頁),並有
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見本院卷第29-31頁)、兩造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45-62頁
)可按。本院斟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能
力,原告與被告甲○○為配偶,目前已分居,及原告因此
所遭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慰撫金300,000元,應屬適當;逾此數額之賠償請
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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