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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5-27 20:59:48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4-5-27 21:12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261號


經查,張簡水獺於00年0月0日出資興建系爭C屋,而稅籍編號Z00000000000號之房屋稅完稅標的即為系爭C屋,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52頁),系爭C屋之房屋稅起課年月為79年7月,原始納稅義務人為張簡主文,嗣於81年10月9日依契稅資料變更為張貴華,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大寮分處111年3月24日高市稽寮房字第1119152163號函及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可參(見原審審訴卷第49-51頁),堪認張簡水獺於系爭C屋興建完成後即將系爭C屋贈與張簡主文,故以張簡主文之名義申辦房屋稅稅籍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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