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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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頂樓沒有溫泉、民法247條第2項、闡明權、收益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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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9-3-28 12:09 編輯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0三三號

按訴訟標的有數項而僅有單一聲明之「客觀訴之合併」,有關「損害賠償」之訴訟型態,法院倘認其中一項標的之請求為無理由者,固仍須就他項標的之請求逐一審判,惟於其一項請求認為有理由,可為原告全部勝訴之判決,或僅受一部勝訴之判決,而該勝訴部分與依他項標的所得請求之損害額並無軒輊時,即無須另就他項標的請求為審判之必要。查原審就甲○○以次六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請求壬○○以次三人給付損害金額本息部分,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但僅有單一相同之聲明,原審既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認甲○○以次六人請求損害賠償為有理由,並為其如附表一所示損害金額本息勝訴之判決,且與依他項標的所得請求之損害額無何不同,依上說明,即無再就同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部分,另為審判之必要,原審未遑注及,猶就該二項標的之請求加以審判,已有未合。又按債務不履行,除消極不給付的債權侵害之「給付遲延」及「給付不能」外,尚包括積極的債權侵害之「不完全給付」,是項債務不履行,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惟該條所稱之不完全給付,係專就「瑕疵給付及加害給付」而為規範,必以契約成立前給付可能,嗣後給付內容不符合債務本旨,違反信義與衡平原則,而積極的債權侵害,始足稱之;若於契約成立前即自始存在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者,即屬同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或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定「契約因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而全部或一部無效」之範疇,初不生不完全給付之問題,亦無適用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之餘地。查壬○○以次三人就系爭房地買賣,未依約供應溫泉水暨設施部分,原審既依北水處上開相關函文,認定無法自隔壁二號合法取得溫泉使用之水源,接管供系爭大樓社區○○○○○段尚無具體開放新設申請時間表,辦理時間冗長而不可預期,並謂甲○○以次六人得依關於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似見該溫泉水暨設施無法供應之給付乃法律上之不能,且於契約成立前即自始存在。果爾,則能否以壬○○以次三人未依約供應溫泉水暨設施,僅係有過失,不能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逕認其有不完全給付規定之適用,即滋疑問。原審未予深究,遽行判決,不免速斷。其次,民事訴訟法為擴大訴訟制度解決紛爭之功能,就審判長闡明權之行使,已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增訂第一百九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依原告之聲明及事實上之陳述,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其主張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即原告不知該實體法上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時,審判長須曉諭原告於該訴訟程序併予主張,俾得利用同一訴訟程序以徹底解決紛爭。另法院依民法第一百十一條但書及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二項前段規定,判定契約標的是否為可分之給付,除綜合該契約全部之旨趣,當事人訂約時之真意及交易之習慣及其他具體情事外,並應本於誠信原則予以斟酌後斷之,並以認為使其他部分發生效力,不違反雙方當事人之目的者,始足當之(參看本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二六一號判例意旨)。查壬○○以次三人未依約供應溫泉水暨設施部分,依甲○○以次六人之聲明及事實上之陳述,既僅請求該部分之減少價金或損害賠償,該房地又已交付使用多年,依上揭判例意旨,該未供應溫泉水暨設施部分之契約標的,與契約其他標的之房地部分,依雙方當事人之目的及社會通常之觀念上,在客觀上似屬可分之給付,亦即除去供應溫泉水暨設施部分之標的後,尚不影響該房地部分契約之成立。苟係如此,則甲○○以次六人就該給付可分之供應溫泉水暨設施部分,因契約以該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而一部無效時,除於事實審已主張之上開法律關係外,似非不得就此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而為請求。乃原審未詳為探明壬○○以次三人於締約時,就該部分標的是否知其不能或可得而知?甲○○以次六人是否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該部分標的為有效?並審認該六人是否尚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而為請求,以判定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適用?進而決定是否行使該條項所定之闡明權,尤非無再進一步研求之必要。其次,甲○○以次六人請求損害金額部分,依寅○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報告書所載,係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規定,兼採市場比較法及收益還原法二種以上之估價方法而為鑑定,並憑估系爭大樓屋頂平台有無溫泉使用減損房地價值每坪二萬四千二百元,其中比較法部分,依鑑定報告書附件一計算說明「比較案例因素調整暨價格試算表」所示,業列載有無溫泉設施之各三個比較案例足參,且於「價格情況補正」項下,分就擬售價格及成交價格為不同調整比例之記載(該鑑定報告書三九頁以下之附件一),復與鑑定人卯○○於原審證稱:「從附錄上可以看出如果是擬售價,我們會有下修」(該審卷一五三頁)相吻,該比較法之鑑定,核與上開規則第二條第十款規定之比較標的,不以具體成交之標的為限,兼及於擬售價格之標的,更無不合。乃原審恝置符合該條款所定得比較標的之全部案例於不顧,僅擷取鑑定報告比較法中實際成交案例一戶部分價差為每坪一萬元部分,遽採為計算本件損害額之鵠的,而未說明其憑以認定之依據,即有不備理由之違法。況收益法乃上開規則所定不動產估價方法之一,以該法估算不動產價值,本不因不動產係供自用或收益而有不同,即供自用之不動產,仍得以收益法估算其價值。原審見未及此,徒以系爭大樓係供自用而非收益為由,臆認該鑑定報告收益法為不足取,並有可議。兩造上訴論旨,分別指摘原判決關此不利於己部分不當,求予廢棄,均有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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