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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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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7-8-21 19:17:18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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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7-8-21 19:39 編輯

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建物,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    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 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26 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該他人之    返還利益請求權之時效期間為5 年(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增建房屋,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其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提起本件訴訟回溯5 年即自100 年3 月9 日起至105 年3 月8 日止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屬有據。

TPE 105重訴6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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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4-23 14:57:12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4-4-23 15:16 編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簡上字第 468 號民事判決


消滅時效係請求權人於一定期間,繼續不行使其請求權,致對方發生拒絕履行之抗辯權之制度;時效中斷,乃時效進行中,因發生中絕其基礎事實狀態之事由,使已進行之時間失其效力,須待該事由終止後,始重行計算其期間之謂。故消滅時效制度主要在於不保護睡眠於自己權利上之人,以尊重新秩序所生之社會交易及其他法律關係之安全。而按消滅時效,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聲請、其聲請被駁回,或開始執行行為後,因法律上要件之欠缺而撤銷其執行處分時,視為不中斷,此觀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第136條規定即明。準此,權利人聲請強制執行時,自其聲請時起應可認其有行使權利之表示,即發生消滅時效中斷之效力,須待其撤回聲請、聲請被駁回,或開始強制執行後,因法律上要件之欠缺而經撤銷執行處分者,時效始視為不中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73號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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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10-13 09:39:58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4-10-13 09:43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度上字第 716 號民事判決


至上訴人雖曾一度於106年4月25日晚上9時27分許傳送簡訊向李覺民表明不願投保而要求撤保之意,然經「林昌霆」於同日晚上9時47分許撥打電話予上訴人長談至同日晚上10時59分許後,上訴人與李覺民即未再有討論撤保之情,反係相約於隔日辦理開戶事宜,甚至於106年4月27日李覺民仍傳送簡訊提醒上訴人記得兌換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保險契約所需澳幣(見631號案件卷第191頁背面、本院卷一第144至145、221至222頁),觀其當時僅因受「林昌霆」之勸說即打消撤保之意,並同意繼續繳納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保險契約保費之理,堪認其是時仍因受「林昌霆」誤導而未能得悉前開不當招攬情事之始末。是上訴人既係於106年7月25日向國泰人壽申訴遭不正招攬(見631號案件卷第60頁),其於108年6月10日提起本件訴訟(見臺北地院108年度訴字第3406號卷第11頁),未逾侵權行為之時效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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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10-13 22:00:11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4-10-13 22:03 編輯

112/1398


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查林勉君2人提起刑事詐欺告訴之被告不包括上訴人,固為原審所認定。惟上訴人於事實審一再抗辯:新竹地檢檢察官針對林勉君2人及其他告訴人對晴山團隊成員所提刑事詐欺告訴,雖為105年度偵字第231號、第8919號不起訴處分書(將上訴人併列為被告),惟林勉君2人於106年2月17日收受該不起訴處分書後,旋於同年月23日對伊及其他被告提出再議,足見其等至遲於是日即知悉伊為賠償義務人,應自斯時起算2年消滅時效等語,並提出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刑事再議聲請狀為證(見原審卷一182、201至227頁,卷二115、116頁),攸關林勉君2人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為上訴人之重要防禦方法,乃原審對此恝置不論,遽謂林勉君2人係於收受系爭起訴書後始確認上訴人為賠償義務人,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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