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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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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有狀態而非原有狀態:考慮起訴前的市價變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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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6-19 14:49 編輯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678 號民事判決



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雖仍存在
      ,但其內容已變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復以原定之給付為
      標的,此觀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既係以損害賠
      償請求權代替原定之給付,如其給付為特定之標的物,則
      其損害額以該標的物應有之市價計算,自無不當(有最高
      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6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

再按民
      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嗣後不能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
      ,係採取完全賠償之原則,且屬「履行利益」之損害賠償
      責任,該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因之所生之損害
      ,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應有狀態」,
      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
故給付標的物之
      價格當以債務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債權人請求賠償時,
      債務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標的物價格時,應以起訴時
      之市價為準,債權人於起訴前已曾為請求者,以請求時之
      市價為準,此觀同法第213條第1項及第216條規定自明(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85號、92年度台上字第829號判
      決意旨參照)。


被告黃牡丹簽立系爭同意書時起,即負有
      將系爭學中段390地號等3筆土地應有部分(即附表編號14.
       、18.、)之1/3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且其繼承26筆
      土地,除各筆土地應有部分之1/3已贈與原告,竟不思處
      分其餘不動產,以履行對黃正男之債務,致令黃正男聲請
      就該3筆土地強制執行後,已由第三人拍定並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完畢,被告黃牡丹因可歸責之事由,致不能移轉
      附表編號14.、18.、土地應有部分之1/3所有權予原告,
      堪予認定。依上說明,原告得請求起訴時該3筆土地應有
      部分之1/3市價,以核計損害賠償金額。經本院囑託宏宇
      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結果,該3筆土地於本件原告起
      訴時即105年8月9日合理市價合計2,818,788元,有宏宇不
      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06年2月14日宏宇估南字第1060204號
      函及所附估價報告書附卷可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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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3-6 09:53:08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3-6 10:29 編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智字第 38 號民事判決


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負有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義務,違背債務之本旨為給付,即屬不完全給付,為瑕疵之給付。另損害賠償之範圍,除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外,並及於所失之利益,即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完全給付,本可得獲取預期之利益,固亦包括在內。惟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被害人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情形考慮在內。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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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5-31 17:22:15 | 只看該作者
按民法第226條第1項所規定債務人給付不能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係採完全賠償之原則,且屬「履行利益」之損害賠償責任,該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契約成立後所生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給付不能時,債務人之原來給付義務,既已陷於給付不能而無法履行,嗣後債權人即無繼續遭受損害或失去預期利益之可言,故債權人因給付不能而得請求賠償者,應以給付不能當時之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85號、89年度台上字第160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約不履行系爭協議書,其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系爭房地於105年7月19日之市價890萬元,此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4頁、第255頁),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890萬元應屬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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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6-19 21:12:33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6-19 21:37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上更一字第 105 號民事判決


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1項規定,對於債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係採取完全賠償之原則,且屬「履行利益」之損害賠償責任,該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因而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給付標的物之價格當以債務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債權人請求賠償時,債務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標的物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債權人於起訴前已曾為請求者,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此觀同法第213條第1項及第216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7號判決要旨參照)。
系爭房地為兩造同財共居期間所共同購買,兩造依系爭和解承認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同購買,兩造原應平均享有系爭房地之權利,但依系爭和解約定,上訴人保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惟其依系爭切結書第2、3條之約定,負有應將系爭房地無償永久供被上訴人使用,並不得將系爭房地出售或贈與第三人之義務,嗣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系爭房地遭拍賣,被上訴人因此受有無法使用系爭房地之損失,上訴人應依系爭切結書第4條約定賠償被上訴人之損失,既如前述,則在上訴人保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惟限制其使用、收益及處分權,而由被上訴人享有系爭房地無償永久之使用、收益權能之約定下,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無法永久使用系爭房地所受之損害應按系爭房地之一半價值計算等情,應屬適當,堪予採信。


被上訴人向桃園地院提起系爭前案,主張系爭房地為兩造共同購買,其依系爭和解得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與被上訴人,經桃園地院審理後,固於103年12月26日以系爭前案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確定(見不爭執事項㈥)。但被上訴人既向上訴人提起系爭前案,並有請求上訴人給付之意思,因此,本件雖係於104年7月3日繫屬本院(見原審卷一第3頁),然被上訴人既已於起訴前已曾向上訴人為請求,自應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再者,系爭房地於104年5月14日以283萬3,100元拍定(見不爭執事項㈤),另系爭房地起訴時之市價為320萬6580元,亦有正心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105年3月10日(105)正般估字第1050307號函所附鑑定報告書可按(置於卷外)。是本院審酌拍定之日期與被上訴人請求之時間較為相近,自應以拍定價格作為認定系爭房地價值之判斷基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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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3-6 21:37:58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3-6 21:49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上字第 1153 號民事判決


按物因侵權行為而受損害,請求金錢賠償,其有市價者,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其價格應以加害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被害人請求賠償時,加害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被害物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被害人於起訴前已曾為請求者,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42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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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6-20 22:09:29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6-20 22:23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度上更一字第 142 號民事判決

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1項規定
 ,對於債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係採取完全賠償之原則,且屬「履行利益」之損害賠償責任,該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因而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其價格應以債務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債權人請求賠償時,債務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給付標的物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債權人於起訴前已曾為請求者,則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此觀同法第213條第1項及第216條規定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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